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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特定紀念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農植字第11133030701號令
法規體系: 農業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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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保護本市特定紀念樹木,以維護都市景觀及自然生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有關特定紀念樹木之調查、受理提報及列管等事項之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紀念樹木,指生長定著於本市轄區森林以外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樹木:
              一、樹齡五十年以上。
              二、距地面一點三公尺樹胸高之直徑零點八公尺以上或胸圍二點五公尺以上。但黑板樹及桑科榕屬樹種距地面一點三公尺樹胸高之直徑一公尺以上或胸圍三公尺以上。
              三、珍貴稀有或具地方特色、特殊景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文化或區域人文歷史之代表性。
              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紀念樹木生育地,指為保護特定紀念樹木生長或存活所需之土地;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特定紀念樹木之鑑定、諮詢、審議、指定及廢止等事項,得設高雄市特定紀念樹木保護會(以下簡稱樹保會)。
              樹保會之組織及運作等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得以分期分區調查之方式,就本市轄區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樹木進行普查。
第 六 條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發現定著於其土地上之樹木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報指定為特定紀念樹木。
               前項土地為市有土地者,其管理機關應主動提報。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辦理特定紀念樹木之指定,應檢具下列資料提送樹保會審議:
              一、樹木之科名、學名及樹名。
              二、定著地點之地號、座標及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三、樹木之樹齡、樹胸高之直徑與胸圍、樹高、冠幅。
              四、如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其相關說明資料。
第 八 條  樹木經樹保會審議通過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指定為特定紀念樹木,並通知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前項公告應載明特定紀念樹木之編號、名稱、定著地點、生育地範圍、監管人及其他列管事項。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對公告指定之特定紀念樹木,應設置名牌標誌,並攝影或錄影存檔建立基本資料,造冊列管。
第 十 條  特定紀念樹木以其定著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監管人。
              監管人對於特定紀念樹木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視需要設置必要之保護設施。
第 十一 條  監管人為管理維護特定紀念樹木,得請求當地區公所、主管機關或本府工務局,就養護事項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十二 條  監管人發現有危害或妨礙特定紀念樹木生長或存活之行為時,得予以制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洽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 十三 條  特定紀念樹木生育地之使用,有危害或妨礙樹木生長或存活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使用人變更或停止使用。已提報尚未經公告指定為特定紀念樹木前,亦同。
              前項情形,因此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予補償;其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特定紀念樹木生育地鄰近土地之利用,應選擇對於樹木生長或存活危害或妨礙最少之方式為之。
第 十四 條  於特定紀念樹木生育地範圍內,從事建築工程、開闢道路、開闢公園綠地或為其他土地開發行為,有危害或妨礙樹木生長或存活之虞者,開發行為人應擬具特定紀念樹木留存保護或移植復育計畫書圖,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為之;其為公有土地者,以原地留存保護為原則。
              前項特定紀念樹木之留存保護或移植復育所需費用,由開發行為人負擔。
第 十五 條  特定紀念樹木之移植,以在本市轄區內為原則,主管機關應於移植後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公告,並通知新監管人及樹木所在地之區公所。
              特定紀念樹木移植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繼續追蹤列管六個月。
第 十六 條  特定紀念樹木不得任意砍伐、遷移或為其他危害或妨礙樹木生長或存活之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管理維護所需之施肥、修剪或打枝等撫育工作。
              二、樹木之生長有危及建築物設施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虞,無其他可行避險方法。
              三、樹木因罹病或蟲害有傳染其他植物之虞,無其他適當改善方法。
              四、為辦理攸關民生之重大公共建設。
              五、因災害致折斷、枯死或倒伏,且無法扶正。
              六、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者。
第 十七 條  特定紀念樹木生育地之地價稅,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八 條  主管機關為追蹤列管特定紀念樹木生長及存活情形,得不定期派員對特定紀念樹木進行檢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或洽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檢查,監管人或土地之使用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九 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特定紀念樹木之保育養護工作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表揚。
              前項獎勵或表揚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特定紀念樹木滅失或死亡者,監管人應陳報主管機關提送樹保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廢止並解除列管。
第二十一條  特定紀念樹木無繼續保護之必要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監管人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遷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提送樹保會審議未通過者,二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任意砍伐或遷移特定紀念樹木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危害或妨礙特定紀念樹木之生長或存活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擬具樹木留存保護或移植復育計畫,或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為土地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依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樹木留存保護或移植復育計畫執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原同意處分並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監管人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致有危害或妨礙特定紀念樹木生長或存活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公告之珍貴樹木或特定紀念樹木,適用本自治條例。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