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海三字第10503039800號令
法規體系: 海洋局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條  為管理本市舢舨及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海洋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娛樂漁業,指以娛樂為目的,提供舢舨或漁筏,
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賞漁撈作業與海洋生物及生
態等休閒活動之漁業。


第 四 條   以舢舨或漁筏兼營娛樂漁業者,應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十條及
其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娛樂漁業執照並登記娛樂漁業漁船配額。


第 五 條    舢舨或漁筏兼營娛樂漁業之活動水域,以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
沿岸海域為限;其活動水域範圍,由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六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之建造、改造及變更設計,應依舢舨漁筏建造
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審核要點及其有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之檢查、丈量及註冊,應依小船管理規則及小船檢查丈量規
則相關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辦理。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之規格,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第 七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之安全設施、船員最低安全員額、乘客定額及
其他應遵守之事項,應符合船舶法、小船管理規則及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


第 八 條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之建造、改造、變更設計、檢查、丈量及註
冊,應依高雄市漁筏監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之筏長以十二公尺至二十四公尺;筏寬以三公尺至五•五公
尺為限。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之設計圖說審查、檢查、丈量、穩度測試等事項,主管機關
得委託造船技師、驗船技師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船機構辦理。


第 九 條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應配備下列安全設備:
一、救生衣每人一件,並標示漁筏統一編號及名稱。
二、救生圈二個以上,並標示漁筏統一編號及名稱。
三、無線電對講機(DSB)一套。
四、號笛一具、防水手電筒一把。
五、衛生設備一組。
六、急救箱一個。
七、滅火器一具。
八、環照白燈、左右舷燈及艉燈各一個。
九、周邊應設置固定欄杆,高度不得低於一百公分,間隔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十、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設施。


第 十 條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之限載人數,應經造船技師、驗船技師或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船機構完成檢查及丈量後,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所
得之較低人數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四十五人,且須通過穩度測試:
一、以漁筏最大載重排水量百分之七十五除以七十五所得之整數。
二、以漁筏有效長度乘以筏寬並扣除主機等無法使用之面積後,除以零點九
平方公尺所得之整數。
前項限載人數,應於漁筏適當處所以白底紅字明顯標示。



第十一條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之載重,不得超過最大載重排水量。


第十二條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前後向固定座位;座椅內
緣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座位前後間隔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並應
預留五十公分以上之通道;甲板左右兩側應各預留五十公分以上之安全空間。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及其相關設
備,漁業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十四條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或漁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公告活動水域範圍以外之水域航行或活動。
二、經營未經核定之娛樂漁業活動項目。
三、駕駛人無照駕駛、飲用酒類或其他含酒精飲料。
四、未依規定配置安全設備。
五、夜間無燈航行。
六、攜帶、藏匿違禁或危險物品上船。
七、搭載乘客超過核定限載人數。
八、於非指定處所停泊或擅自靠泊其他船舶外擋。
九、強行攬載乘客。
十、未依標示票價收費。
十一、變相載客經營渡船業務。
十二、提供或容許違反法令或有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活動。
十三、於航道、船席、碼頭附近、船渠口、船渠或其他法定限制區域內採捕水
產動植物。
十四、棄置廢棄物,或其他污染港區之行為。
十五、其他妨害航行安全或破壞自然生態之行為。


第十五條    漁業人違反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二款或第
十四款規定者,依漁業法處罰。


第十六條    漁業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其兼營娛樂漁業一個月至六個月。
前項違規情節重大有礙航行安全者,得廢止其兼營娛樂漁業執照及註銷娛樂漁
業漁船配額登記,且二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兼營娛樂漁業。


第十七條    漁業人違反第十四條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五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禁止其兼營娛樂漁業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