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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水污一字第10108301200號 令
法規體系: 水利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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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促進污水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
二、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污水下水
道之下水道。
三、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事業並接用公共污水下水
道者。
四、專業技師:依技師法規定取得環境工程科、土木工程科或水利工程科之技
師。
五、廢(污)水:指家庭污水或事業廢水。
六、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並經主管機關公告
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七、污水下水道實施地區:指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之規劃,並經主管機關公
告應辦理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審查之地區。


第 四 條  私人或公民營機關(構)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
一、申請表。
二、比例尺百分之一之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位置之位置圖、現況圖、
地盤圖。
三、比例尺百分之一之各樓層平面圖。但案件特殊或面積廣大者,主管機關得
另定其比例尺。
四、用戶排水設備至連接口之現況污水管線套繪圖。
五、管線配置立面圖或昇位圖。
六、用戶排水設備圖說。
七、工程設施計畫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
前項第七款所定工程設施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概要。
二、質量平衡計算。
三、水理計算。
四、處理設施功能計算。
五、管理系統及處理設施配置。
專用污水下水道興建完成後,由原設置者管理。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
之。


第 五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之用戶應於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
條規定之期限內,完成聯接使用。


第 六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
準辦理。


第 七 條  污水下水道實施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建
築物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使用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得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申請,污水排放於同一巷弄私有土地範圍者,應以申請聯成一系統使用
為原則。但因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污水下水道實施地區,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建築物時,其
用戶排水設備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者,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後,始得為之。
前二項經核准設置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


第 九 條  依前條申請設置或變更用戶排水設備,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及建築設備編規定辦理外,應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
第八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 十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應委託依法登
記執業之專業技師辦理。但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得由該建物
之建築師併同辦理之。


第 十一 條  污水下水道未實施地區申請建築時,用戶雨水及污水排水設備
系統應分開設置,不得混接。
前項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之下水排水,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建築
設備編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於竣工並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
使用。


第 十三 條  事業用戶之廢(污)水,其水質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環
境專業檢測機構檢驗合格,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 十四 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主管機關擬
定,報本府核定後公告之。


第 十五 條  下列物質,禁止排入污水下水道:
一、汽油、苯、揮發油、溶劑、燃料油或任何會發生燃燒或爆炸之物質。
二、尺寸大於一公分、未完全磨碎之廚餘或廢物。
三、任何足以影響下水道水流之固體物質,或會影響處理設備之膠狀物質,如
瀝青、動物屍體、砂、灰、泥、稻草、鋸屑、金屬、玻璃、羽毛、破布、塑膠
製品或廢料、焦油、木材、毛髮、紙製品等放射性物質。


第 十六 條  違反本市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之下水水質標準者,主管機關
得限期改善;其影響下水道之使用功能者,並得通知停止使用。
前項改善期限,如因施工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酌予延長。


第 十七 條  用戶排水設備管渠之設置與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之分界點,應
位於建築線上。


第 十八 條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穿鑿或毀損公共污水下水道。但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九 條  在位於公、私有土地之公共污水下水道,其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有占有、毀損、改道、阻塞、廢除或其他違反供公
眾使用目的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 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用戶排水設備聯成一系統之使用性,得派員檢
視排水設備,並代為清疏。


第二十一條  用戶排水設備,應符合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用戶排水設備不符合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三個月內完
成改善;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三個月。


第二十二條  接用污水下水道之用戶,應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計費方式及徵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私人或公民營機關(構)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下水道用戶違
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行為人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或下水道用戶違反第二十
一條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