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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弱勢兒童托育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社兒少字第11136741200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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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提供本市弱勢兒童托育補助,以減輕其家庭經濟負擔,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未滿二歲兒童之父母雙方、單親一方、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具下列資格之一,將兒童送請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準公共要點)規定之本市居家托育人員、托嬰中心或托育家園照顧者,得申請托育補助:
            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補助之必要。
            依前項規定送托之兒童,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有兒少法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之兒童應實際居住本市。
            第一項托育補助金額依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與準公共要點之補助標準核給。
第 四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臨時托育補助:
            一、因求職、參加職業訓練或家庭遭遇變故,致臨時無法自行照顧未滿二歲兒童,需送請本市居家托育人員或托嬰中心照顧,且具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者,依實際托育時數覈實補助每位兒童每小時新臺幣一百元;每位兒童每年最高補助二百四十小時。
            二、因臨時或特殊事件,需將家中未滿二歲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送請本市居家托育人員或托嬰中心照顧者,依實際托育時數覈實補助每位兒童每小時新臺幣一百二十元;每位兒童每年最高補助二百四十小時。
            依前項規定送托之兒童,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有兒少法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之兒童應實際居住本市。
第 五 條  申請托育或臨時托育補助者,應分別於送托之日起十五日內,繕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及送托兒童之身分證明相關文件。送托兒童為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並應檢附發展遲緩證明書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申請人求職、參加職業訓練、家庭遭遇變故、臨時或特殊事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托育契約書、托育費用收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郵政儲金簿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六 條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托育日數自送托之日起算。
            申請人逾期提出申請,或於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後主管機關駁回申請前補正者,托育日數自申請文件送達或完成補正之日起算。
第 七 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已申請第三條第一項托育補助者,如符合第四條所列規定,於托育補助之時段外,有臨時托育之需求,得申請臨時托育補助,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同時符合本辦法及準公共要點之補助資格者,應優先申請準公共要點之補助。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向其本人或繼承人追繳已受領之補助金:
            一、不符申領資格而領取補助。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補助。
            三、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溢領或重複領取本辦法所定補助金者,主管機關得經其本人或繼承人書面同意,分期扣抵本人或繼承人所得受領之其他社會救助款項至溢領款項繳清為止。
            前項情形,其每月扣抵額度足以影響受處分人生活所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經評估同意後調整之。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三項事項。
第 九 條  符合第三條所定補助資格之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本辦法托育補助之相關規定:
            一、二歲前已送請符合準公共要點之本市托嬰中心或托育家園照顧,且滿三歲前仍需繼續托育。
            二、滿三歲前送請符合準公共要點之本市居家托育人員照顧。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