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促進本市人口均衡發展,支持家庭育兒,並規範生育津貼發給事
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准駁、津貼之發
給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託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執行。
第 三 條 於本市辦理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之新生兒,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其
父或母於申請時仍設籍本市者,得申請發給生育津貼:
一、新生兒出生當日,其父或母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
二、未設籍本市或設籍未滿一年之婦女,其新生兒經生父認領登記
,且生父於新生兒出生當日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
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辦理結婚登記者,配偶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並經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該被收養之子女視
為前項之新生兒,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情形,新生兒之父或母因死亡、行蹤不明或受監護宣告,致
無法提出申請者,得由同居之最近親屬或其監護人提出申請。
第一項設籍時間之計算,以新生兒父或母最後遷入本市之日起算至
新生兒出生之日止。
第 四 條 同一父或母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後所生之新生兒,每
名新生兒之生育津貼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前條情形,每名新生兒僅得領取一次生育津貼;已領取者,不得重
複發給。
第 五 條 申請生育津貼者,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繕具申請書及檢
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及郵政儲金簿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生育津貼者,申請人符合第三條所定
本市設籍條件,且新生兒於本市辦理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申請人已於
新生兒出生後一年內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得於收養登記完成後六個月
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前二項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屆期
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六 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
法之津貼或補助。
第 七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發給處分
,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津貼:
一、不符申領資格而領取津貼。
二、已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或溢領津貼。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九 條 (刪除)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