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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教社字第10936136100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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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管理本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並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短期補習教育之
機構。
私人或團體依其他法令規定,向中央或地方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登記之訓練、活動或課程,不適用本
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四 條  申請設立補習班者,應由設立人檢具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其經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後,
設立人應於六個月內檢具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第 五 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補習之類別,以資識別,並不得使用國名、地名或其他易使公眾誤認與機關或其
所屬單位、學校、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序良俗之名稱。但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
機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依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
第 六 條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 七十平方公尺 ;教室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 三十平方公尺 ;
每一學生平均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 一點二平方公尺 。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衛生安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會同本府工務局、衛生局、消防局及交通局辦理會勘審查補習班班舍位址所在建築物之
交通動線、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及學生可使用單位面積等事項是否符合建築安全、停車供需及有關法令
規定。
補習班班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申請立案時,依消防法及相關規定遴聘防火管理人。
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其班舍不得設置於四樓以上。但採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
限。
第 七 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並不得誇大不實或引人誤解。
第 八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其班名、班舍地址、使用面積、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姓名、班主任、班級、科
目或人數增減、修業期限及其他班務變更時,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立案證書。
第 九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務等組。
前項各組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第 十 條  班主任應年滿二十歲,並依補習班類別分別由具備下列資格之本國人擔任: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本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
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者,其學歷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文理補習班或技藝及文理補習班合併設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非由外國人申請設立之補習班,經核准辦理科目均為外國語文,且招收對象均為成人者,其班主任得由依法取得
永久居留及工作許可之外國人擔任,不受前項應由本國人擔任之限制。
設立人及其代表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班主任。
第十一條  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得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立補習班。但因就學或工作而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不得設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補習班設立人及班主任:
一、現役軍人、現職公務人員、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代理代課教師及在學學生。但設立人或班主任因在職進修取得學生身分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
三、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八項情形。
第十二條  補習班應聘請具開設課科目專業資格之教學人員。
前項專業資格,依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結)業證書或其他具體事實認定。
外國人受聘擔任補習班教師,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及代理教師為教學人員。
第十四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收據並載明學生及掣據人之中文全名、補習班班名、班址、立案證號、修
業期間、收費項目、各項金額、總額及退費規定。
第十五條  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並得要求繳回收據:
一、開課日三十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全額退還。
二、開課日前三十日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九十。但其收取部分仍逾新臺幣一千元
者,超過部分,亦應退還。
三、開課第三日(次)上課前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七十。但其收取部分仍逾新臺幣七
千元者,超過部分,亦應退還。
四、開課第三日(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約定繳納費
用百分之五十。
五、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約定繳納費用得不予退還。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已代辦購置物品者,應發還該物品。
學生於補習班開課後始參加課程者,第一項開課日應以實際第一次上課日計算,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
時數。
第一項所退還之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第一項情形,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亦得向補習班請求退費。
第十六條  補習班於學生繳交費用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或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
補習班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費或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有前項情形者,補習班應自事實發生日次日起十日內,按事由
發生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學生當期已繳之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
處理者,不在此限。
學生因前二項情事提出保留或轉讓要求,補習班拒絕時,應依規定退費。
前項情形,未成年學生所為保留或轉讓之意思表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補習班因違法而受廢止設立之處分者,應按處分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學生已繳費用;學生於補習班受停止招
生處分時,提出退費要求者,亦同。
第十七條  補習班應於開課時為學生投保團體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備置相關保險文件,以備主管機關查考。
前項團體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金額,準用高雄市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
第十八條  補習班非按月收費者,應採行下列方式之一,提供學生之課程履約保證:
一、交付信託專戶管理。
二、提供金融機構履約保證。
三、參加補習服務聯合連帶保證協定。
四、其他經教育部同意之方式。
第十九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得派員視導,必要時,得會同
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辦理抽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公告之。
前項視導或抽查考核,補習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二十一條  補習班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通報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第二十二條  補習班申請註銷立案或停辦者,應敘明事由、停辦期間及學生權益事項妥善處理方式,向主管機
關申請取得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停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一次。但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補習班應於停辦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相關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核准
後,始得復辦。
第二十三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糾正、限期整頓改
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課程或教學違背教育目標或宗旨。
二、名稱未依規定記載。
三、招牌不符規定。
四、未經核准即擅自增設辦理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刊登、傳播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資料或廣告。
七、擅自至學校內招攬學生或發放傳單。
八、公共安全或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
十、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進用、管理所聘僱之外國人。
十一、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生權益之情事。
十二、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視導或抽查考核。
十三、未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符合定型化契約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十四、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十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致教職員工、學生相關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生損
害。
十六、其他違反補習班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二十四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立案,同時註銷其立案證書,並予公告:
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其情節重大。
二、核准立案後,未經核准停辦,即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
三、核准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
四、經停止招生處分,仍繼續招生。
五、公共安全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且情節重大。
六、涉及國家考試、各級學校入學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之洩題,且情節重大。
七、出售、贈與、出租、設質立案證書。
八、經查獲有前條各款情形,經處分後仍再次違反,且情節重大。
九、負責人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八項情形。
十、其他違反補習班相關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第二十五條  補習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立案者,原設立人或代表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