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並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家長,指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擔幼兒教養責任之
人。
第 四 條 幼兒園得設置家長會,以在園幼兒家長為會員;其屬國民中、小學
附設者,併入該校學生家長會辦理。
幼兒園設置家長會者,各班級應設置班級家長會,以各班級幼兒家
長為會員。
第 五 條 家長會應冠以幼兒園名稱,並以幼兒園所在地為會址。幼兒園得提
供適當場所及設備,供家長會辦理會務。
第 六 條 班級家長會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週內,由各班教保服務人員協助召
開之。
班級家長會置召集人一人;幹部若干人,由會員相互推選。召集人
及幹部每學年改選一次,得連選並連任之。
班級家長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未選任召集人前,由各班教
保服務人員代為召集。
班級家長會應有五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會員過半
數同意,始得決議。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者,應儘速再次召開,不
受出席人數五分之一限制。
第 七 條 班級家長會各項選務工作由其會員自理。但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
得提供必要之協助。
班級家長會會議紀錄及會員名冊,應送交家長會彙整存查。
第 八 條 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促進班級與家庭聯繫事項之溝通。
二、協助班級推展幼兒教保服務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推選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四、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教保服務協助事項。
第 九 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於第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由
班級家長會推選之。
前項會員代表,每班以三人至五人為限,每學年改選一次,得連選
並連任之。
幼兒園有身心障礙幼兒者,應至少有身心障礙幼兒家長一人為會員
代表。
第 十 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學年開會二次,分別於九月三十日前及學年結束前
召開。但經委員會決議或全體家長代表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得召開臨時
會議。
前項會議,除第一次由原任會長或副會長召集並由出席代表互推一
人擔任主席外,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屆期不召集或因故不能召
集時,由副會長代理。但無原任會長及副會長者,由園長代為召集並由
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十一 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三分之一以上之會員代表出席,始得開會;出席
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行使其權利
。但受託人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十二 條 會員代表大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並協助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討論委員會及會員代表之提案事項。
四、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五、選舉、罷免委員會委員。
六、其他有關園務事項。
第 十三 條 家長會設委員會,其委員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實際招收幼兒在六十人以下者:三人至十人,並以會員代表為
委員。
二、實際招收幼兒逾六十人者:五人至十一人及候補委員一人至三
人;每增收幼兒十五人,得增置委員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
選舉之。
委員每學年改選一次,得連選並連任之。前項第二款委員於任期內
出缺時,依次由候補委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幼兒園有身心障礙幼兒者,應至少有身心障礙幼兒家長一人為委員
。
第 十四 條 委員會於每學期開學及期末各開會一次,第一學期第一次會議並應
於委員選出後二週內召開。但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得召開臨
時會議。
前項會議之召集及主席之選任,準用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委員會開會時,園長應列席。
第 十五 條 委員會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委員行使其權利。但受託
人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十六 條 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協助幼兒園推展幼兒教保服務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性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協助幼兒園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
幼兒及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五、協助幼兒園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
合作關係。
六、選舉、罷免會長、副會長及遴聘顧問。
七、推選代表出席幼兒園園務會議及其他相關會議。
八、其他有關協助事項。
第 十七 條 家長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由委員會就委員中選舉之
。
會長及副會長每學年改選一次,副會長得連選並連任之;會長得連
選並連任一次。
會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未指定代理人
時,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
第 十八 條 家長會得置幹事一人,由會長提名,經委員會決議後聘任之,辦理
日常會務及聯絡事宜。
家長會得聘任顧問,由會長提名,經委員會決議後為之,聘期一年
,以提供諮詢及協助幼兒園發展。但其人數不得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 十九 條 家長會會員之子女離園者,自離園之日起喪失其會員資格。
會員代表、家長委員或副會長於任期中喪失會員資格或因故請辭致
人數不足時,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補選或遞補之。
會長於任期中喪失會員資格或因故請辭,其所餘任期不足二個月者
,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所餘任期超過二個月者,應於會長喪失會員
資格或請辭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全體委員二分之ㄧ以上連署,或由副會
長召集臨時委員會補選會長,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家長會應於會長或副會長喪失會員資格或請辭之日起十五日內,檢
附相關文件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十 條 家長會每屆會員代表大會、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會長、副會長、顧
問及幹事之名冊,應於開會後一個月內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家長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並得委託幼兒園代為收取。
前項會費,以會員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收費額度依高雄市幼
兒園收退費辦法辦理。但經幼兒園認定為家境清寒之幼兒家長者,得免
予繳納。
第二十二條 家長會會費應由會長及經管財務之人員至少一人共同具名,在本市
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支。但每學期結束前,應將會費收支帳冊及憑證提
請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後,由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決算報
告。
前項帳冊及憑證,家長會應妥為保管,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會長
辦理交接時,帳冊及憑證應列入移交,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監交。
家長會會費之收支情形應公開之。
第二十三條 家長會應訂定組織章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家長會協助幼兒園推展教保服務貢獻卓著者,得由幼兒園函報主管
機關予以獎勵或公開表揚。
第二十五條 班級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或委員會之決議,有違反本辦法、家長
會組織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其違規情節重大者
,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組。
家長會會長、副會長或委員執行職務,有違反本辦法、家長會組織
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或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選。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