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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教幼第10738485600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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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成及運
作,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會任務為提供下列事項諮詢意見:
一、幼兒教保服務政策之研議及協調事項。
二、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之規劃、推動、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幼兒教保服務研究發展事項。
四、其他有關幼兒教保服務之事項。


第 四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
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本府衛生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四、本府勞工局代表一人。
五、本市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
六、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三人。
七、本市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三人。
八、本市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三人。
九、本市家長團體代表三人。
十、本市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十一、本市附設幼兒園之公立學校代表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委員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本會委員。


第 五 條  本會會議每學期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
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
人均不能出席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六 條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七 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機關代
表之委員,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派員列席。


第 九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辦理本會行政作業,由主管機關
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


第 十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