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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經商字第10401815600號令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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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強制本市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保障市民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三條  下列營業場所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以每一營業場所為
一投保單位:
一、電影院、錄影節目帶播放、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
室、視聽歌唱、浴室(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
二、總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飲場所、歌廳、保齡球館、遊樂
場、撞球場及美容美髮服務業。
三、總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批發、零售業。
四、其他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第四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每一營業場所其最低保險
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第三條第一款除電影院、錄影節目帶播放業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
尺者,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應達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另其他法規規定之最低
保險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五條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或影本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第六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
投保後無故終止契約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限期七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七條  投保金額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限期七日內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八條  未依第五條規定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或影本
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七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