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維護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並規範其遭毀損時之賠償處理,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及其管理範圍如下:
一、主管機關所屬公園處:主管機關管理之道路、公園、綠地、苗
圃。
二、依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借用、移轉使用或管理公園之
各該機關:其借用、移轉使用或管理之公園。
三、本府各機關:其所屬管轄範圍。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指管理機關管理範圍內之樹
木花草及其相關公共設施。
第 四 條 故意或過失毀損樹木花草者,應依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所定價格
負賠償責任。但因類別、規格特殊或不能依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所定
價格決定賠償價額時,由管理機關依市價核定之。
第 五 條 故意或過失毀損公共設施者,應依管理機關核定之修復價額賠償或
於管理機關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
第 六 條 故意毀損樹木花草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 七 條 故意毀損公共設施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八萬元以下
罰鍰。
第 八 條 非管理機關管理之公有喬木,除有其他法令規定外,不得任意砍伐
;其有遷移或換植之必要者,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