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毀損賠償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工園字第11473080600號令
法規體系: 工務局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條  為維護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並規範其遭毀損時之賠償處理,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及其管理範圍如下:
            一、主管機關所屬公園處:主管機關管理之道路、公園、綠地、苗
                圃。

            二、依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借用、移轉使用或管理公園之
                各該機關:其借用、移轉使用或管理之公園。

            三、本府各機關:其所屬管轄範圍。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指管理機關管理範圍內之樹
        木花草及其相關公共設施。

第 四 條  故意或過失毀損樹木花草者,應依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所定價格
        負賠償責任。但因類別、規格特殊或不能依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所定
        價格決定賠償價額時,由管理機關依市價核定之。

第 五 條  故意或過失毀損公共設施者,應依管理機關核定之修復價額賠償或
        於管理機關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

第 六 條  故意毀損樹木花草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 七 條  故意毀損公共設施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八萬元以下
        罰鍰。

第 八 條  非管理機關管理之公有喬木,除有其他法令規定外,不得任意砍伐
        ;其有遷移或換植之必要者,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