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並規範其遭毀損時之賠償處理,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主管機關管理之道路、公園、綠地、苗圃: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二、經依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借用、移轉使用或管理之公園:各該借
用、使用或管理機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花草及公共設施,指管理機關管理之樹木花草
及公共設施。
第四條 故意或過失毀損樹木花草者,應依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所定價格
負賠償責任。但因類別、規格特殊或不能依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所定價格決
定賠償價額時,由管理機關依市價核定之。
第五條 故意或過失毀損公共設施者,應依管理機關核定之修復價額賠償或
於管理機關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
第六條 故意毀損樹木花草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條 故意毀損公共設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條 非管理機關管理之公有喬木,除有其他法令規定外,不得任意砍
伐;其有遷移或換植之必要者,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