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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財公產字第10931472600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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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為處理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以維護本市財產權益,並促進市有不動產之合
理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者,管理機關應向占用人追收自開徵日起前五年之使用補償
金;占用期間未滿五年者,依實際占用期間追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使
用補償金:
(一)提起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給付使用補償金前,占用人騰空返還者。
(二)已提起前款訴訟,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騰空返還、繳清裁判費及相關費用,
並撤回訴訟或和解者。
(三)占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並依法辦理撥用者。
  占用人騰空返還後再占用者,不得免收使用補償金。

三、市有不動產被占用,除非公用不動產得依相關法令規定以出租、讓售方式辦理
或無立即收回必要並經占用人繳納各期使用補償金而得暫緩拆除者外,管理機關得
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協調占用人排除地上物後騰空返還。
(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給付使用補償金。
(三)觸犯刑事法律犯罪嫌疑者,移請檢警機關偵辦。
(四)違反行政管制法令者,通知或協調業務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非公用不動產經取得拆屋還地執行名義,但無立即收回必要,且不影響管理機關日
後執行地上物拆除權利者,得經占用人繳清訴訟費用、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後,暫
緩拆除。

 
四、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標準如下:
(一)土地:依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二)建物:依房屋課稅現值,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五、使用補償金得依下列規定予以減收:
(一)占用人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依前點計收標準四折計收。
(二)政府立案登記之宗教團體、寺廟或教會,占用市有不動產作該目的事業之使用
者,依前點計收標準六折計收。
(三)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位於政府舉辦之重大公共工程施工期間影響範圍內者,依前
點計收標準七折計收。
(四)被占用市有土地屬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之情形者,管理機關得因土地使用性質特殊,酌減使用補償金。
(五)被占用市有土地因天然災害毀損,管理機關得經專案簽准後減收使用補償金。

 
六、占用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清使用補償金而申請分期繳納者,管理機關得於占
用人繳納積欠使用補償金百分之十以上後,視賸餘積欠之金額多寡,以一個月為一
期,依下列規定辦理分期繳納:
(一)賸餘積欠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最長以二年二十四期為限。
(二)賸餘積欠金額超過新臺幣十萬未達五十萬元並經占用人敘明延長期限理由者,
授權各管理機關得審酌其理由決定是否核准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長以五年六十期
為限。
(三)賸餘積欠金額新臺幣達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並經占用人敘明延長期限理
由者,授權各管理機關得審酌其理由決定是否核准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長以十年
一百二十期為限。
(四)賸餘積欠金額新臺幣達一百萬元以上且情況特殊者,得由管理機關專案簽報市
府核定延長期限。
經同意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人,應於前項分期繳納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五加計利息。
經同意分期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占用人有任一期未依期限繳納者,各期應繳納之金
額視為全部到期,占用人應一次繳清欠費,並就遲延繳納金額自繳納期限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加計遲延利息。
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應依法院判決計收利息,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七、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簽具本票及覓妥一位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共同發票人。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應與管理機關簽訂分期繳納契約;分期期間超過五年者,分期
繳納契約書應載明「本案係因延長分期繳納期限超過五年,故不得為時效抗辯。」
等字樣。

 
八、被占用市有不動產經列冊開徵使用補償金者,每年應至少開徵一次,並依下列
程序向占用人催收繳款:
(一)催告限期繳納。
(二)經催告限期繳納,無效果者,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訴追。
(三)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