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處理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掛號後因涉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書類文件
不齊全,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事由,經通知未能於六個月內改正完竣後送請
復審之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適用範圍為建造執照之申請,因涉及都市設計審議、預審、容
積移轉審查、增額容積審查、交通影響評估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水土
保持審查及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申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評定認可
案等其他相類案件,須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議或審查者。
三、前點申請案件之起造人,自建造執照掛號日前或掛號日起九十日內,向
任一相關目的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進行審查,因審查時程致起造人未能於接
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送請復審或復審不合規定者,起造人得敘
明理由,向本局申請再給予一定改正期限:
(一)屬都市設計審議、預審、增額容積審查等類案件,以三個月為限。
(二)屬容積移轉審查、交通影響評估審議等類案件,以六個月為限。
(三)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及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三條申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評定認可案等類案件,以九個月為限。
(四)屬其他相類案件者,由本局依個案事實認定。申請案件有前項二款以
上之情形,以改正期限較長者為上限,不得重複計算或累計。
起造人應於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相關審查程序後三十日內向本局送請復審。
四、起造人未能於前點規定期限內送請復審,本局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但有其他特殊情形,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者,得檢具相關事證提請本府建
築技術諮詢小組審議之。
五、本原則發布施行前之申請案件,經核准於一定期限內改正者,應於該期
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者予以駁回。但依第四點經由本府建築技術諮
詢小組審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原則發布施行前且非屬前項以外之申請案件,得適用本原則規定。
六、本原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