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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環保科技大樓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環綜字第10145129700號 令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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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高雄市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環保科技大樓一、二樓綠
環境館展示區(以下簡稱綠環境館)及三樓會議室與訓練教室(以下簡稱會議
訓練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綠環境館及會議訓練場地開放時間為每週二至週日上午九時至
下午五時。但除夕及春節大年初一不予開放。
綠環境館售票時間為開放當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三十分。


第 四 條  民眾進入綠環境館參觀,應購買門票,其收費標準如附表一。
但下列人員,得免購買門票: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
三、兒童。
四、設籍本市岡山區之市民。
五、領有依法核發之導遊人員執業證者。
六、持有志願服務榮譽卡,且仍在有效期限內者。


第 五 條  綠環境館優待門票條件如下:
一、學生:持有學生證者。
二、團體:付費人數二十人以上之團體。
三、學生團體:二十人以上持有學生證之學生團體。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得核對以免費或優待票入館參觀人員之身分,其未能
出示證明文件者,應按全票補足票價。


第 七 條  綠環境館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吸菸。
二、攜帶寵物或危險物品。
三、赤膊或穿著汗衫、拖鞋。
四、飲食、高聲談笑、隨地吐痰、亂拋紙屑或其他妨礙他人參觀之行為。
五、不依規定使用本館各項設施設備。


第 八 條  經主管機關同意使用綠環境館各項設施設備者,應以善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使用完畢後,應回復原狀;其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
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使用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追償之。


第 九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舉辦會議、人員訓練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同意之活動,得申請使用會議訓練場地。


第 十 條  申請使用會議訓練場地,應於使用日七日前填具申請表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其需排演、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三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 十一 條  會議訓練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及所
屬機關辦理之活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抽籤決
定之。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使用會議訓練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
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利行為。
五、政黨活動或其他政治性活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者,得無息退還已
繳納之保證金。


第 十三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會議訓練場地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
知期限內依附表二及附表三之收費標準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
視為放棄使用之權利。


第 十四 條  會議訓練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減免規定如下:
一、全免者:
(一)由政府舉辦之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活動。
(二)奉市長核定使用。
(三)主管機關辦理之各項活動。
二、減收百分之五十者:
(一)本府及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主辦或協辦之活動。
(二)民間團體辦理非營利性之環境教育活動。
三、減收百分之二十者:
(一)同時購買綠環境館門票二十張以上。
(二)連續使用二個時段以上。
(三)同時申請十個以上時段。


第 十五 條  會議訓練場地因故無法提供使用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更
改時間;申請人無法更改時間者,主管機關應無息退還所繳納之使用費及保證
金。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應按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會議訓練場地,逾期未使
用者,除已繳納之保證金無息退還外,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申請人因故更改時間或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二日前提出申請。
申請人已繳納之使用費或保證金之數額,因前項之更改致有增減時,主管機關
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七 條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申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之ㄧ:
一、張貼或掛置海報或宣導資料。
二、架設或裝置臨時性電氣設備。
三、烹飪或用火。


第 十八 條  使用會議訓練場地者,應自行負責會議布置、設備操作及會場
服務。
申請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會議訓練場地,其有毀損場地或設施者,應
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時,並得追償
之。


第 十九 條  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回復場地及設施設備原狀;未回復原狀
者,主管機關得逕代為履行,拆除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第 二十 條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經主管機關認定場地及設施設備無毀損,
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