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高雄市商店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第三條 商店街區之騎樓、人行道及行 人徒步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攤展
售商品者,商店街區管理委員會應繳納道路使用費。
第四條 前條道路使用費,每月以商店街區範圍內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之平均值,乘以核准設攤使用面積再乘以百分之一計算。
第五條 道路使用費每半年計徵一次。未滿半年者,按月計徵;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徵。
商店街區管理委員會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道路使用
費﹔以後年度應於收受主管機關繳費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第六條 逾期繳納道路使用費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
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前項應納之道路使用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商店街區
管理委員會繳納之日止,依原滯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