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本市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並依都市
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本細則。
第 二 條 本細則所稱道路,指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所劃設之
計畫道路,或經建築主管機關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認定之現有巷道;所稱街廓,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
由計畫道路圍繞之區域。
第 三 條 本府為美化或維護市容景觀,或促進土地之開發利用
,得於都市計畫書劃定應實施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開發許
可之地區,並訂定相關設計基準或審查規範。
第 四 條 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與土地使用開發許可案件及前條
設計基準或審查規範之審議,得設高雄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其組織、運作
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 五 條 (刪除)
第 六 條 本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之公開展覽、發布實施、禁止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禁止變更地形或禁止大規模採取土石,應於公
告內載明期日或其起迄期間。
第 七 條 本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開展覽,應於
本府及各區公所辦公處所為之,並將公開展覽與舉行說明
會之日期、地點刊登本府公報、網站及本市新聞紙三日,
及於有關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前項說明會應於公開展覽期間內舉行。
第 八 條 公民或團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書面意見
者,應於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審議
完成前送達。
第 九 條 本府應於都委會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完成
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報內政
部核定。
第 十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
更細部計畫時,應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區發
展優先次序辦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經都市計畫指定應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
三、為促進生活環境品質,增進社會公益,其面積在
二公頃以上,且範圍不小於一個街廓。
第 十一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
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者,除應檢附本法所定文件外,
並應檢附下列文件正副本各一份,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
二、所有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
及同意書。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僅檢附同
意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
同意書:
(一)以市地重劃開發,且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
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開發範
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五條辦理,並符合該
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三、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細部計畫書圖。申請細部
計畫變更者,應同時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與變更
部分四鄰現況圖。
四、套繪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前項應備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本府應命申請人
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十二 條 前條申請有違法、不當或妨礙公共利益時,應駁回之
。但計畫內容得以修正者,得命申請人限期修正;屆期未
修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十三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內政部請求
處理時,應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交本府;本府應於收
受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擬具拒絕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
送請內政部處理。
前項情形,經內政部認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請求有理
由時,本府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府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地權利關
係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自行擬定或
變更細部計畫,其計畫書載明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
辦理者,應檢附地政機關認可之可行性分析報告。
前項計畫書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兼具其他使用項目者
,應載明其主要用途。
第 十五 條 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法申請變更公共設施用
地為其他使用時,應提出可行性分析報告,並徵詢變更前
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後,提送都委會審議。
第 十六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勘查或測量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實施勘查或測量十五日前,將勘查或測量地
點及日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必須遷
移或除去土地上之障礙物者,應一併通知。
二、實施勘查或測量人員應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
三、不得於夜間實施勘查或測量。但經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本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補償時,應受補償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
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者,本府得提存其補償費。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 十八 條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
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但其他法律、法
規命令、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三、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漁業區。
七、風景區。
八、保護區。
九、保存區。
十、水岸發展區。
十一、農業區。
十二、葬儀業區。
十三、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
十四、體育運動區。
十五、電信專用區。
十六、宗教專用區
十七、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
第 十九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本細則施行後,其土地上原有建
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經本府依本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
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
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但增加安全設備或為
防治污染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者,得在維
持原有使用範圍內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但以本府未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為限。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第 二十 條 本市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如
附表二。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二十一 條 依本細則規定允許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
電相關設施,其建蔽率不受附表二規定之限制。但最高以
百分之八十為限。
第 二十二 條 依高雄市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及高雄厝相關
設計規定設置之太陽光電設施、景觀陽臺、通用化設計空
間、綠能設施、導風板等相關設施設備,得免計入建築物
之高度、建築面積及容積。
第 二十二條之一 依高雄市歷史老屋保存再發展自治條例認定具歷史文
化並有保存再生價值之歷史老屋構造或部位,得於從事修
建、改建、重建、增建等建築行為時,免計入建蔽率。
前項情形,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者,得再酌予放寬建
蔽率。
前二項免計建蔽率及放寬建蔽率,依其實際審議通過
面積核算,且其加計法定建蔽率後,合計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八十五。
第 二十三 條 住宅區、商業區及其他得供住宅使用之使用分區之一
宗基地內,樓層在五層樓以下,建築面積在七十平方公尺
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設有昇降機者,建築物各層樓
地板面積十平方公尺,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
前項建築面積,指建築物與附設之昇降機合計面積。
第 二十四 條 建築基地法定容積及依法獎勵之容積,累計不得超過
下列規定。但增額容積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
入容積,不在此限:
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
法定容積,或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
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
都市計畫書規定之容積獎勵超過前項規定者,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
第 二十四條之一 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並經
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申請重建,且經都設會審議通過後,得
給予容積獎勵。但依其他法規准予容積獎勵者,不適用之
:
一、屋齡三十年以上,或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申請建造執照並經專業機構及建築
主管機關評估其結構有安全疑慮須拆除重建者。
二、坐落基地面積占申請重建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
上。
三、建築基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面臨七公
尺以上都市計畫道路,或臨綠地(帶)並與七公
尺以上都市計畫道路相面臨。
前項情形,得增加之建築容積如下:
一、屋齡三十年以上,樓層超過五層樓,建築基地面
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為限;其建築基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限。
二、屋齡三十年以上,樓層五層樓以下者,以法定容
積百分之二十或原建築容積為限,不受第二十四
條規定之限制。
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建造
執照並經專業機構及建築主管機關評估其結構有
安全疑慮須拆除重建者,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
或原建築容積為限,不受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
第一項情形,其重建之建築基地應辦理退縮建築設計
如下:
一、建築基地於臨道路之境界線,建築物應至少擇一
側退縮四公尺以上建築,退縮建築之空地不得設
置圍牆,並須留設二點五公尺以上人行步道。
二、建築基地於非臨道路之境界線,建築物應準用高
雄市審查容積移轉申請案件許可要點第十三點規
定退縮建築。但建築基地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且建
築物在十二層以下者,得免依本款規定辦理退縮
建築。
第一項情形,建築基地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建
築基地及建築物應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
評估銀級以上,申請者並應繳交保證金具結保證;其保證
金繳交及退還等事宜,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八條及高雄市政府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規定辦
理。
第 二十四條之二 於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
新條例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編定、開發或設置,由
經濟部、科技部或本府所管轄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
十以下工業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內,從事產業創新條
例相關規定所指產業用地(一)之各行業或科學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所稱之科學事業,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
關同意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投資金額
(不含土地價款)平均每公頃超過新臺幣四億五千萬元者
,得於其平均每公頃再增加投資新臺幣一千萬元後,申請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一,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
五為上限。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取得前項容積獎勵後,又設置
能源管理系統者,得再增加法定容積百分之二之容積獎勵
。
第一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再申請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
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一、捐贈建築物部分樓地板面積(含相對應容積樓地
板土地持分)作產業、社會福利或公益設施空間
使用,且該設施空間面臨基地周邊最寬之計畫道
路,並具有獨立之出入口,經工業主管機關、科
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同意接管
者,得免計入容積,並依其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
給予容積獎勵,並以一倍為上限。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繳納回饋金。
依前三項規定所增加之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
容積百分之四十七為上限。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受第
二十四條容積獎勵累計上限之限制。
依第二項申請容積獎勵者,該能源管理系統應於取得
使用執照前完成設置;依第三項申請容積獎勵者,應於取
得第一項容積獎勵後,始得為之。
本條容積獎勵之計算、審核及執行管理相關作業,在
中央由經濟部或科技部為之;在本市由本府經濟發展局為
之。
第 二十四條之三 申請基地位於法定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之前條
以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使用性質相近似之產業專用區,且
供工業或產業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並經本府公告符合
已開闢基本公共設施及具計畫管理機制者,得申請容積獎
勵;其獎勵項目、要件、額度及上限,準用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五項規定。
為獎勵產業升級轉型及綠色生產,取得前項容積獎勵
之申請基地,得依下列各款規定,再增加容積獎勵:
一、取得銀級綠建築標章:法定容積百分之一。
二、取得黃金級綠建築標章:法定容積百分之二。
三、取得鑽石級綠建築標章:法定容積百分之三。
四、取得清潔生產評估系統合格證書:法定容積百分
之一。
五、工廠設置屋頂太陽光電發電設施:面積達新建或
增建建築面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法定容積百分
之一;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法定容積百分之二
。
六、取得經濟部核發之營運總部認定函:法定容積百
分之五。
依第一項規定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本條第二項
規定增加之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加總,以法定容積百分
之二十為上限;準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款及本條第
二項規定增加之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加總,以法定容積
百分之五十為上限。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受第二十四
條獎勵容積累計上限之限制。
本條容積獎勵之計算、審核及執行管理相關作業,由
本府經濟發展局為之。
第 二十四條之四 公有土地供作社會住宅使用者,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
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
公有土地依其他法規申請容積獎勵、增額容積或容積
移轉,與前項提高容積不得重複申請。
住宅法主管機關及行政法人興辦社會住宅使用之非公
有土地,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二十四條之五 以大眾捷運場站、鐵路地下化車站為中心,半徑五百
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得申請增額
容積,申請上限不得超過原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三十,並應
提送都設會審議。但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從其規定。
前項申請增額容積,其與法定容積、容積獎勵、容積
移轉或依其他法規增加之容積等,累計後不得超過法定容
積二倍。
第二十四條之六 民間以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外之方式無償捐贈集中留
設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樓地板面積之建築物(含相對應容積
樓地板土地持分)予本府作社會住宅使用,經本府社會住
宅主管機關核准及同意接管者,該捐贈部分得免計入容積
,並依其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給予容積獎勵,且以一倍為
上限。
前項容積獎勵,不受第二十四條獎勵容積累計上限之
限制。但其與依其他法規申請之容積獎勵上限併計後,不
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
第一項捐贈之社會住宅應含附設之停車空間,其停車
空間之設置經都委會同意者,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計算,不受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限制。
第 二十五 條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者,
得依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原無規定容積
率者,得依重建時容積率重建,並得酌予提高。但最高不
得超過其原規定容積率、重建時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
之百分之三十。
第 二十五條之一 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及移入容積為法定容積百
分之十五以上之增額容積或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其建築物
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擇一檢討: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
規定計算。
二、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垂直於地面
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
基地,始適用之;其面前道路寬度、建築物高度及相關認
定方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辦理。
第 二十六 條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等不可抗力災害或爆
炸等不可歸責事變致受損害,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三年內提出
申請,依原建蔽率、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
前項認定基準由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七 條 住宅區、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內之合法建築物,
經依行政院專案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遷處理規定獲准遷
建,或因地震毀損經全部拆除而無法於原地重建者,得經
本府審核同意後,按其原都市計畫及相關法規之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物高度或總樓地板面積,於住宅區、風景區
、保護區或農業區之自有土地,辦理重建。原拆遷戶重建
後於自有土地上之增建、改建或拆除後新建,亦同。
第 二十八 條 合法建築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予以拆除後,就賸餘
部分為就地整建者,其建蔽率、容積率、前後院之退縮規
定及停車空間之留設,不受本細則或都市計畫書規定之限
制。
第 四 章 附則
第 二十九 條 本府適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建蔽率或容積率規定有
疑義時,得提送都委會審定。
第 三十 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之
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
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施行期限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