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溫泉開發許可業務,徵收審查費用,並依規費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
第三條 本市溫泉開發許可之審查收費,除本府所屬機關或事業單位申請
者,得免收費用外;其標準如下:
一、申請或補辦開發許可:每案新臺幣十萬元。
二、變更許可內容:
(一)變更開發或使用計書書:每案新臺幣五萬元。但申請核減泉量者,免收費
用。
(二)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營業地址等事項:每案新臺幣二千元。
第四條 未依前條規定於申請時繳納審查費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
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受理。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