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
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第 三 條 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作改良物:指定著於需用土地上之果樹、茶樹、竹
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
二、畜產:指家畜、家禽及其他畜禽。
第 四 條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及畜產之遷移費分別按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定之種類、等級、數量、規格等核算之。
第 五 條 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
準。但其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超過部
分不予補償。
第 六 條 農作改良物有兼種之情形者,按查估數量自價格最優者起
依序補償。但查估數量所需種植面積超過兼種總面積者,超過
部分不予補償。
前項查估數量所需種植面積,自價格最優者起依序累加計
算。
第 七 條 農作改良物於播種後未經移植而繼續生長者,自播種時起
計算其年生;於播種後經正常性移植者,自移植於需用土地時
起計算其年生。
第 八 條 農作改良物種植或移植時間之認定有疑義者,應由所有權
人出具切結書並載明該作物開始種植或移植於需用土地之確實
時間。
第八條之一 農作改良物經徵收補償完竣者,其所有權歸屬需用土地人
。
第 九 條 需用土地人因農作改良物或畜產之性質特殊,不能依第四
條規定查估其補償費或遷移費者,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
辦理查估,並經主管機關審核確定之;其所需費用,由需用土
地人負擔。
第 十 條 農作改良物由所有權人自行遷移者,依該農作改良物補償
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遷移費。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