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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1 23: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農務字第11231949400號令
法規體系: 農業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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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
        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第 三 條  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作改良物:指定著於需用土地上之果樹、茶樹、竹
                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
            二、畜產:指家畜、家禽及其他畜禽。
第 四 條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及畜產之遷移費分別按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定之種類、等級、數量、規格等核算之。
第 五 條  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
        準。但其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超過部
        分不予補償。
第 六 條  農作改良物有兼種之情形者,按查估數量自價格最優者起
        依序補償。但查估數量所需種植面積超過兼種總面積者,超過
        部分不予補償。
            前項查估數量所需種植面積,自價格最優者起依序累加計
        算。
第 七 條  農作改良物於播種後未經移植而繼續生長者,自播種時起
        計算其年生;於播種後經正常性移植者,自移植於需用土地時
        起計算其年生。
第 八 條  農作改良物種植或移植時間之認定有疑義者,應由所有權
        人出具切結書並載明該作物開始種植或移植於需用土地之確實
        時間。
第八條之一  農作改良物經徵收補償完竣者,其所有權歸屬需用土地人
         。
第 九 條  需用土地人因農作改良物或畜產之性質特殊,不能依第四
        條規定查估其補償費或遷移費者,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
        辦理查估,並經主管機關審核確定之;其所需費用,由需用土
        地人負擔。
第 十 條  農作改良物由所有權人自行遷移者,依該農作改良物補償
        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遷移費。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