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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經工字第1023042430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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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 (以下簡稱本園區) 場地使用管
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範圍如下:
一、本園區服務中心集會堂及會議室。
二、岡山本洲污水處理廠第一會議室、第二會議室及簡報室。
三、本市岡山區本洲里活動中心閱覽室及體育館。


第 四 條  本場地收費標準及使用時間如附表。


第 五 條  機關(構)、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為講習、訓練、會
議、集會、演說或展覽等活動,得依本規則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繕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依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
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申請人得向本園區服務中心辦理前二項之申請及繳費。


第 七 條  本市岡山區本洲里里民或團體申請使用閱覽室及體育館,得減收
百分之四十使用費。


第 八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撤
銷或廢止核准並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有損害場地或相關設施、設備之虞。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
四、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
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 九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
使用日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經核准
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 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除前條規定外,已
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者,已繳納之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
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
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
應予追償。


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
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
予追償。


第十三條  申請人如須布置場地、增加相關設備或裝置設備時,應先經主管
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  申請人如須設售票處、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
機關指定地點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
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五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
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
還。


第十六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
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


第十七條  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於本
場地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