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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旅館及民宿產業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觀產字第10230312800號 令
法規體系: 觀光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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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旅館及民宿產業發展,提升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局。


第三條  本市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業組成之職業團體或非營利團體,
辦理下列與觀光發展有關之活動,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訓練、講習:補助二分之一課程時數之講師鐘點費,每小時最高新臺幣一
千六百元,每年以新臺幣八萬元為限。
二、座談會:補助會議場所租借費用,每年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三、業務觀摩:補助交通工具費用及保險費,每年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四、印製文宣品、製作宣傳紀念品:補助印製及製作費用,每年以新臺幣一萬
元為限。


第四條  申請本辦法之補助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如附表)。
二、職業團體或非營利團體設立許可證明文件。
三、執行計畫書二份。
四、經費預算表二份(含自籌經費說明)。
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不予受理。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執行計畫書之完整性。
二、執行計畫書之規模及推動方式。
三、預期成果。
四、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五、申請補助項目之妥適性。
六、經費總額及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七、最近三年接受主管機關補助事項之成效及核銷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預期成果,應有助於達成下列目的之一:
一、增進旅館及民宿產業從業人員接待能力與服務品質。
二、強化旅館及民宿產業管理能力。
三、增加觀光產業之豐富、趣味及多樣性。
四、爭取觀光產業商機。


第六條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者,應於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檢附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補助並辦理核銷,逾期不予受理。
一、領據。
二、核准補助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三、補助項目支出原始憑證。
四、成果報告書。
五、參加活動人員名冊二份。
前項辦理核銷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未完成核銷者,除經主管機關專案保
留者外,補助經費不予發給。


第七條  受補助者應接受主管機關對補助案件之督導與考核。
主管機關對於補助經費之運用及成果效益,應予審核並隨時派員抽查,必要時
得要求受補助者提出書面報告。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補助之一部或全部,並
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金額:
一、未依申請計畫執行。
二、未依補助項目支用補助經費。
三、有虛報或浮報情事者。
四、未依規定申領並辦理核銷。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者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但其
情形非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