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
二、興辦機關執行下列工程應辦理公共藝術,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工程契約之直接工程成本百分之一:
(一)公有建築物。
(二)工程總預算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
三、公有建築物或公共工程以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興辦機關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之設置。
四、興辦機關自行設置公共藝術者,應擬訂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送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
五、公有建築物或公共工程基地經本府核定不宜設置公共藝術,或興辦機關不擬自行設置公共藝術者,應提送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會同意後,將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繳入高雄市公共藝術基金專戶,由本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之設置。
六、公共藝術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應立即處理並進行適當之維護。
七、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應定期勘查公共藝術現況及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執行情形,並將勘查結果記載於維護管理清冊。
前項維護管理清冊應詳列作者資料、材質資料、尺寸大小、創作媒材、處理方式與結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