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鼓勵參與本市觀光行銷推廣,以促進本市觀光產業發展,特
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局。
第 三 條 法人、團體或業者辦理或參與下列活動,有助於 本市觀光產業
發展或增進旅客數量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一、參與國內外旅展或觀光行銷推廣活動。
二、帶領同梯次一百人以上之國外旅遊團體至本市住宿旅遊,並觀賞具在地
特色之民俗技藝或文化表演。
三、協助開拓本市與其他國家城市之新航線或航班。
四、刊登與本市觀光行銷推廣有關之廣告。
五、其他有助於本市觀光產業發展或增進旅客數量之活動。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配合主管機關參與國外旅展或觀光行銷推廣活動之機票與佈展、活動及
宣傳費用:機票費用以經濟艙票價百分之四十為限;佈展、活動及宣傳費用
以實際支出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二、配合主管機關參與國內旅展或觀光行銷推廣活動之住宿及交通費用:住
宿費用以每人每天新臺幣一千四百元為限;交通費用按實際支出覈實補助。
三、自行參與國外旅展或觀光行銷推廣活動之佈展、活動及宣傳費用:以實
際支出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四、前條第二款之觀賞表演費用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銷推廣費用:按申請
金額酌予補助,並以實際支出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項補助,以用於前條各款所需經常性經費支出為限,不得用於採購固定資
產或設備等資本支出。
第 五 條 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補助者,應於活動開始三日
前,填具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為之。
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補助者,應於活動開始三十日前,填具申
請表並檢附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為之。但申請補助金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目的。
三、計畫內容。
四、執行期程及地點。
五、主辦單位。有協辦單位時,應一併列明。
六、人員編組及分工。
七、預期成果及效益。
八、經費來源、支用項目及金額概估,並應列明自籌款金額及向主管機關或
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九、設立許可證明文件。
十、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得設審核小組。但申請補助金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不經小組審核。
前項審核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審核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申請案件,應審查
下列事項並於預算額度範圍內核定補助金額:
一、計畫之創意性、可行性及完整性。
二、計畫之規模及推動方式。
三、預期成果及效益。
四、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五、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之妥適性。
六、最近三年接受主管機關補助之執行成效及核銷情形。
第 八 條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者,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
更原核准計畫內容;其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者,以一次為限。
第 九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
者,申請人應於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填具請領表並檢附補助項目支出原始
憑證及請款發票或收據,向主管機關申領補助並辦理核銷。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者,申請人應於
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填具請領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補助並
辦理核銷:
一、補助項目支出原始憑證。
二、核准補助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三、成果報告書三份及光碟一片。
四、請款發票或收據。
五、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申領並完成核銷;未完成核銷者,
除經主管機關專案保留者外,補助經費不予發給。
第 十 條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者,申請人因申請案件所製作之
圖表、文字、影音等相關資料及所取得之成果資料,應授權本府於辦理觀光
行銷推廣活動時,得無償為任何方式之使用。
第十一條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計
畫執行情形;必要時,並得要求申請人提出相關資料或書面報告,申請人不
得拒絕。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
之一部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金額: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拒絕接受主管機關之查核。
三、計畫執行成效未達預期效益。
四、未依核准計畫執行或支用經費有虛報、浮報情事。
五、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補助一年至五年。但其情形非可歸
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