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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教社字第10231135900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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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細則依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本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文理類:語文、歷史、地理、數學、生物、化學、物理、法政、經濟及
技職教育等類科。
二、技藝類: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舞蹈及運動等類科。
補習班所設類科不得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三 條  申請籌設補習班,應由設立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
之:
一、籌設申請書。
二、設班計畫表:載明設班宗旨、擬設班名、班址、類科、班數、人數、修
業期限、班舍總面積、教室總面積、設班經費概算及設立人等基本資料。
三、設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設立人非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之切結書。
補習班班舍設於公寓大廈者,並應檢附無違反該公寓大廈規約之切結書。


第 四 條  申請補習班立案,應由設立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
之:
一、立案申請書。
二、設班計畫表:載明設班宗旨、擬設班名、班址、類科、班數、人數、修
業期限、班舍總面積、教室總面積、設班經費概算、設立人及班主任等基本
資料。
三、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四、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五、設班經費概算。
六、設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七、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
八、核准使用用途為補習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建築物
平面圖(含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九、組織規程及學則。
十、擬聘教職員名冊:檢具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技藝類科教師
應檢具該科技藝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
十一、切結書。應包括下列兩者:
(一)設立人及班主任非現職軍公教人員或在學學生之切結書。
(二)擬聘教職員非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之切結書。
十二、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契約,租期須在二年以上並經公證或認
證。
十三、財產目錄:應包括電腦、課桌椅、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辦公、教學
用品等項目。
前項第八款建築物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班舍面積、教室面
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等設備。


第 五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主管機關應發給立案證書,補習班並
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班舍明顯處所。


第 六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應依核准立案班名刻製圖記一顆並拓
製印模二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補習班之設立人、董事長、董事、班主任、班名或班址變
更、班舍擴充、班級或科目增減、修業期限或課程變更時,應檢附附表一所
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 八 條  補習班擴充班舍時,應於核准立案班址一百公尺內為之。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九 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補習班立案證書者,應由設立人檢附申請書
及原立案證書,向主管機關為之;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應檢附申請書及切結
書。


第 十 條  補習班教師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文理類: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技藝類:
(一)專科以上學校本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技能且持有證明文
件者。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得為國民
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技能且持有證明文件
者。珠、心算為高中職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段位以上技能證明者。


第 十一 條  補習班應依其設立性質、教學方式及教學特色,設置相關設
備及器材;其設備基準如附表二。


第 十二 條  舞蹈類與運動類補習班之設立基準如附表三及附表四。


第 十三 條  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由補習班視科目
性質及授課內容定之。
補習班每週授課時數及時間,由補習班視科目性質及實際情形定之。


第 十四 條  補習班應備置招生簡章、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學業
成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主
管機關查考。


第 十五 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應載明招生班別、科目、班數、人數、開學
日期、各科教學時數、修業期限、入學資格、繳納項目費用及立案證號等。
補習班廣告內容應載明核准立案證號,其班名應符合立案名稱之主體意涵。
經商標授權使用者,其商標得與班名並列。


第 十六 條  補習班招收學生前應提供課程內容、師資、開課日期、上課
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繳納費用等,以供學生閱覽。


第 十七 條  文理補習班每班應至少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
理。
技藝補習班得設就業輔導委員會,聘請工商界熱心人士及有關人員組成,以
班主任為召集人,輔導結業生就業。


第 十八 條  補習班於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時,得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結業證書僅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之用。


第 十九 條  補習班得酌設獎學金名額,其辦法由各補習班自行訂定。


第 二十 條  補習班得與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訂定補習服務契約;學生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補習服務契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


第二十一條  補習班不得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上課時間,招收其在學學生
施以補習。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召集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或研習會,
研討班務相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補習教育之發展,得對於補習班業者成立之
短期補習教育事業團體予以輔導。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