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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審查容積移轉申請案件許可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1430385300號令
法規體系: 都市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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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範本市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許可條件,並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
    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許可條件,除本辦法、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三、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以本府都市發展局為受理機關,並應提送高雄市都
    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審議。但
    接受基地屬第六點第五款之土地,且其累計容積不超過百分之九百者
    ,得不提送都設會審議,逕由受理機關審核。

    前項累計容積,包含法定容積、增額容積、容積獎勵、容積移轉或依
    其他法規增加之容積。

    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審查作業流程,如附圖一。
四、送出基地除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申請者外,以下列土地為限:
(一)經本府公告之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道路、園道、公園、體育場所、廣場、綠地
      (帶)、兒童遊樂場用地、排水道用地、溝渠用地或河道用地之私
    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
    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五、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本辦法提出移出容積之意願後,應經送出基地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登載於受理機關網站。

    前項許可,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本府名義為之。
六、接受基地除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申請者外,以下列未實施增額容
    積之土地為限:

(一)以大眾捷運場站、臺鐵捷運化車站及本府指定之交通轉運中心為中
      心,半徑四百公尺範圍內,街廓完整之住宅區、商業區或特定專用
      區土地。但範圍外之街廓剩餘面積不足原面積二分之一者,全街廓
      納入。

(二)前款以外,以前款大眾捷運場站、臺鐵捷運化車站及本府指定之交
      通轉運中心為中心,半徑八百公尺範圍內,街廓完整之住宅區、商
      業區或特定專用區土地。但範圍外之街廓剩餘面積不足原面積二分
      之一者,全街廓納入。

(三)依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規規定得為接受基地之土地。
(四)面臨十公頃以上已開闢公園用地之住宅區、商業區或特定專用區土
      地,且連續面臨公園長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或達周界總長度六分之
      一以上。

(五)前四款以外之住宅區、商業區或特定專用區土地。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土地之範圍,由本府公告之。
七、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前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
(二)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前點第一項第五款: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四)前點第一項第三款: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辦理;其未明定者,依前
      款規定辦理。

八、接受基地面前應臨接已開闢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或臨綠
    地(帶)並與已開闢八公尺以上都市計畫道路相臨接;其臨接道路面
    寬應達八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接受基地面前臨接之園道用地或道路用地間夾有河道用地、綠地用地
    、園道用地供人行者,以接受基地側之道路認定其寬度。接受基地之
    可移入容積量,其上限以臨接計畫道路寬度定之,其規定如下:

(一)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接受基地:已開闢之計畫道路寬度
      達八公尺以上未滿十二公尺者,可移入容積量為基準容積之百分之
      二十;達十二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者,可移入容積量為基準容積
      之百分之二十五;達十五公尺以上者,可移入容積量為基準容積之
      百分之三十。

(二)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之接受基地:已開闢之計畫道路寬度達八公尺
      以上未滿十二公尺者,可移入容積量為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達十
      二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者,可移入容積量為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二;達十五公尺以上者,可移入容積量為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之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為基準容積之百
      分之三十者,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可移入容積上限為基準容積之百
      分之十五者,依第二款規定辦理。

(四)第六點第一項第五款之接受基地:已開闢之計畫道路寬度達八公尺
      以上者,可移入容積量為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前項接受基地臨接已開闢計畫道路之寬度,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之。
九、接受基地應優先適用容積移轉並達可移入容積之百分之八十後,始得
    申請容積獎勵。

    前項容積獎勵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
    前二項規定,於依都市更新條例或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五月三十一
    日前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不
    適用之。

十、申請移入容積之接受基地,得依本辦法第九條之一規定折繳代金。容
    積移轉代金金額=(含折繳代金移入容積之接受基地價格-未含折繳
    代金移入容積之接受基地價格)。

    前項容積移轉代金,其金額由本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並
    經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下簡稱公會)協審後採中位數評定;
    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負擔。

    前項協審公會,應將協審人員及機制報受理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受理機關得委託公會協助辦理下列事項,並由受理機關公告之:
(一)專業估價者遴選作業及建立名冊。
(二)訂定估價報告書格式範本。
(三)估價報告書協審、複審及爭議處理事項。
(四)訂定估價師公會協審及專業估價者收費標準。
    容積移轉折繳代金作業流程,如附圖二。
十一、接受基地之地下室開挖率,以不超過百分之八十為原則。但因基地
      條件特殊且符合建築基地綠覆率規定者,得提出基地保水及植栽綠
      化具體對策,並提送都設會審議通過後,酌予提高開挖率。

十二、接受基地之綠覆率,不得小於百分之八十。
      前項綠覆率,以綠覆面積佔法定空地之百分比計算之。
十三、接受基地應設置雨水貯集設施,並依高雄市綠建築自治條例第十四
      條規定辦理。

十四、送出或接受基地之土地在二筆以上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按申請當期
      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之土地在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
      按各筆土地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十五、申請容積移轉,應檢具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定文件及第五點許可證明
      文件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但屬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之接受基地者,並應檢具接受基地鄰近地區公共設施服務品質與
      交通影響之分析資料。

      前項規定,於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再次申請者,亦適用之。
十六、申請容積移轉案件經審議(核)通過後,除第四點第一款土地外,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應於限期內完成下列事項,始得由受理機關以本
      府名義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
      律關係。

(三)將送出基地贈與本府並辦理移轉登記。
(四)繳納代金完竣。
十七、申請容積移轉許可所需之稅捐、規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

十八、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核發後,受理機關應將相關資料送本府建築主管
      機關、使用分區證明核發機關及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套繪、登錄及
      建檔管理。

十九、第八點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