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學校用地認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教秘字第10232578700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條  為鼓勵民眾認養本市學校用地,以提升使用效益及市民生活
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查、評選、准
否、簽訂或終止契約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學校執行之。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用地,指主管機關經管尚未設校或已裁撤
(併)廢校之中小學學校用地及其設施。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辦理學校用地認養,應以公開徵選最優認養人之方
式為之;其徵選作業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自然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得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認養學校用地。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六 條  經評選為序位最優之申請人,應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
起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認養契約並繳交保證金;屆期未簽約者,視為放
棄認養,由次一序位申請人遞補之。


第 七 條  學校用地認養期間以二年為限。但認養人經主管機關考評認
養績效優良者,得於認養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約。
前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續約者,以一次為限。


第 八 條  認養期間屆滿後,主管機關於評選新認養人並簽訂認養契約
前,得延長原認養人之認養期間。
前項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 九 條  認養人應負責下列管理維護工作,並負擔所需費用:
一、學校用地及其外圍二公尺內環境之清潔,包括垃圾、樹葉、廢棄物之清
除及犬畜驅離。
二、學校用地植栽綠地之養護,包括灑水、雜草拔除、草坪修剪、樹木修整
扶正及病蟲害之處理等。
三、學校用地及各項設施設備使用功能之維護;如有毀損,應設置安全警告
標示,並即報請主管機關協助處理,儘速修復。
四、民眾違法行為之勸導,情節重大者並應通知主管機關或報警處理。
五、其他經認養人與主管機關協商同意之事項。


第 十 條  認養人應於學校用地內設置告示牌,載明管理機關、認養人
姓名(名稱)及認養起迄日期等事項。
前項告示牌之內容、規格、數量及位置,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


第 十一 條  認養人應開放學校用地供公眾使用,不得限定使用對象及收
取費用。


第 十二 條  認養人於無損學校用地設施設備、花木生長、都市景觀及公
共安全原則下,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學校用地內舉辦非營利性體育活動
、文化活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於認養期間得優先使用學校用地。但應事先通知認
養人。


第 十四 條  認養人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對學校用地為擴建、整建或
改建,並不得對各項設施設備為增、減或變更;其經主管機關同意者,所需
費用由認養人負擔,該擴建、整建、改建、增加及變更部分並應歸屬主管機
關所有。


第 十五 條  主管機關對已認養之學校用地得定期或不定期進行考評,其
認養績效優良者,並得予以獎勵或公開表揚。


第 十六 條  主管機關有收回學校用地自行管理或另依法處理之需要者,
得終止契約,認養人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但主管機關應於終止前一個
月通知認養人。


第 十七 條  認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契約,保證金不
予返還;如致主管機關受有損害者,認養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未依本辦法或認養契約辦理學校用地之管理維護。
二、未經核准將認養權利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
三、考評成績欠佳或主管機關認定管理維護不善,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
四、經營營利性活動或未經核准之活動。
五、未經核准對學校用地為擴建、整建、改建或對其設施設備為增減變更。
六、未經核准於學校用地設置或張貼廣告物、攤位或其他工作物,或有其他
妨礙公共安全或通行之行為。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或認養契約之情形。


第 十八 條  認養人應於認養契約終止或認養期間屆滿後七日內返還學校
用地,除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並應回復學校用地原狀;未依規定回復原狀
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
應予追償。


第 十九 條  保證金於認養契約終止或認養期間屆滿後,經主管機關確認
學校用地及各項設施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
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 二十 條  下列用地及其設施之認養,準用本辦法:
一、主管機關經管社教、文教及體育用地。
二、學校經管已裁撤(併)廢校之中小學學校用地及其設施。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