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徵收本市觀光遊樂業許可審查費,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局。
第三條 本市觀光遊樂業許可審查收費標準如下:
一、申請籌設:
(一)面積五公頃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九萬元。
(二)面積未達五公頃者,每件新臺幣七萬元。
二、申請變更:
(一)擴大許可面積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依前款標準收取。
(二)前目以外之變更:原許可面積五公頃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未達五公頃者,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因公務需要申請變更者,得免收取審查費。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經查核文件齊備
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
將申請案件退回。
第五條 主管機關已進行實質審查程序者,除有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情形
外,審查費不予退還。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