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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獎勵檢舉交通肇事致人傷亡逃逸及酒後駕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警交字第11171801000號令
法規體系: 警察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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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獎勵民眾檢舉本市交通肇事致人傷亡逃逸及酒後駕駛汽機車案件,以提高破案率,確保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第 三 條  民眾得敘明或檢具足以協助調查交通肇事致人傷亡逃逸及酒後駕駛汽機車案件之具體事實或證據資料,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第 四 條  檢舉人於檢舉時應出具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址、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
第 五 條  民眾提供事證協助偵查交通肇事致人傷亡逃逸案件,因而偵破者,按下列標準發給獎勵金。但交通事故被害人不適用之:
              一、致人受傷案件:每案新臺幣三千元。
              二、致人重傷案件:每案新臺幣二萬元。
              三、致人死亡案件:每案新臺幣六萬元。
第五條之一  民眾提供事證協助調查酒後駕駛汽機車案件,因而查獲移送或舉發案件,按下列標準發給獎勵金。但汽機車所有人、同車乘客及同桌共飲者,不適用之:
              一、檢舉機車案件:每案新臺幣一千元。
              二、檢舉汽車案件:每案新臺幣三千元。
              民眾檢舉交通肇事致人傷亡逃逸案件,同時符合本條規定者,依前條規定發給獎勵金。
第 六 條  二位以上民眾先後檢舉同一案件時,獎勵最先檢舉者;未能辨別先後或共同檢舉者,以該案件應核發之獎勵金平均分配之。
第 七 條  已領取性質相同之其他獎勵金者,不予發給本辦法之獎勵金。
第 八 條  檢舉人應自獎勵金領取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領取獎勵金。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給獎勵金;已發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發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金額:
              一、屬匿名或未敘明真實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案件。
              二、主管機關已知檢舉事實。
              三、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領取獎勵金。
              四、已領取性質相同之其他獎勵金。
              五、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檢舉人身分之相關資料,應確實保密,不得洩漏。但經檢舉人同意接受公開表揚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以汽燃費撥交支應。年度經費用罄時,主管機關不予辦理獎勵。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於非本國民眾適用之。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