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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勞重字第10234093700號 令
法規體系: 勞工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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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補助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創業,以促進其自力更生,
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 三 條  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三、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
四、創業之商業或公司負責人。
五、創業之商業或公司設立登記核准未滿一年。但領有本市按摩執業許可證
者,不在此限。
六、創業之營業地址及稅籍設於本市。
七、親自經營創業工作。
八、受補助期間未擔任其他商業或公司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九、所創事業非經營電腦型公益彩劵或運動特種公益彩劵。
十、未曾領取本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同性質補助。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期間,自申請日回溯計算。


第 四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創業營業場所房屋租金補助(以下簡稱租金補助)。
二、設備補助。但不含耗材、裝潢及設施設備維修費用。
申請人創業之營業場所房屋為其本人、配偶或雙方二親等內直系親屬所有
者,不得申請租金補助。


第 五 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租金補助:
(一)第一年每月補助金額:每月房屋租金百分之七十。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八千元。
(二)第二年每月補助金額:為第一年每月補助金額之半數。
二、設備補助:創業設立日起一年內購置所需全部設備之費用百分之五十。
但同一補助案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
前項租金補助期間合計不得逾二年。


第 六 條  申請人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繕具申請書及創業計畫並按補助項
目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租金補助:
(一)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與雙方二親等內直系親屬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
(二)所創事業之商業或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影本或本市按摩執業許可證影本。
(三)合夥契約書影本或公司組織章程影本及股東名冊影本。
(四)經營事業處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五)未曾領取本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同性質補助切結書。
二、設備補助:
(一)申請人本人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二)所創事業之商業或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影本或本市按摩執業許可證影本。
(三)合夥契約書影本或公司組織章程影本及股東名冊影本。
(四)自創業設立日起一年內購置事業所需設備之發票正本,且發票買受人應
為所創事業。
(五)購置設備之照片。
(六)未曾領取本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同性質補助切結書。
前項文件非正本者,主管機關得查驗其正本。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
二、創業計畫之合法性及可行性。
三、申請補助金額之合理性。
四、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審查之事項。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查,應設身心障礙者自力更
生補助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受理補助申請案件後,應派員訪視申請人經營情形,
並製作訪視紀錄表提送審查會。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對於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查決定,應自受理申請之次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
人。


第十一條  獲准租金補助者應分別於每年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
及十月一日前核實檢附前一季房屋租金證明、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
予主管機關辦理撥款;逾期未檢附者,廢止其補助。但第一季之補助,應於
主管機關核准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獲准設備補助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核實檢附金融機
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予主管機關辦理撥款;逾期未檢附者,廢止其補助。
前二項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廢止其
補助。


第十二條  獲准補助者於補助期間遇有租金調整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得自調整日起增減補助金額。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實地訪查獲准補助者之事業經營情形。


第十四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
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金額:
一、未親自經營事業。
二、違法使用營業場所。
三、將接受租金補助之營業場所全部或一部供他人使用。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訪查。
五、租金補助期間擔任其他商業或公司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六、虛報、浮報補助款或申請文件不實。
七、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審查公正性。
八、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
主管機關作成核准補助處分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項事項。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