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泛舟艇檢驗標準,以維護泛舟活動安全,特訂定本標
準。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泛舟艇,指專供泛舟活動使用之橡皮浮具及依規定應
配備之救生橡皮浮具。
第三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局。
第四條 泛舟艇新造完成後,應辦理出廠檢驗;其自出廠之次年起,每年
應辦理一次定期檢驗。
第五條 泛舟艇之檢驗項目及標準如附表。
第六條 泛舟艇所有人應於泛舟艇新造完成後開始使用前,檢附下列文件
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承製廠商出具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
二、檢驗合格之艇隻編號清冊及照片。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七條 泛舟艇所有人應自行委託交通部認可之本國驗船機構辦理定期檢
驗,並於每年四月一日前,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驗船機構出具之當年度定期檢驗合格證明。
二、檢驗合格之艇隻編號清冊及照片。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泛舟艇定期檢驗合格後,應於艇身張貼合格標誌。
第八條 前二條文件經審查合格後,主管機關應將文件影本函送該管水域
遊憩活動管理機關。
第九條 泛舟艇未經檢驗合格而從事泛舟活動者,由該管水域遊憩活動管
理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處理。
(行政院103年1月3日院臺交字第1020075993號函,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訂定發布之高雄市
泛舟艇檢驗標準第9條條文無效,效力溯及至該標準訂定發布生效日。)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