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者無障礙交通服務,並規範復康巴士
之使用方式及收費標準,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復康巴士。
第 三 條 復康巴士之服務範圍如下:
一、本市行政轄區。
二、起點自本市迄至與本市臨接之屏東縣及台南市之鄉、鎮、市、
區。但起點自臨接台南市之本市各區者,得迄至台南市永康區
、北區、東區、中西區之醫療院所。
三、前款情形,使用者得於迄點搭乘復康巴士返回本市。
第 四 條 復康巴士服務對象如下:
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二、持有需使用輪椅行動之診斷證明文件,而基於就醫用途者。
第 五 條 服務對象得以預約或臨時訂車方式使用復康巴士。
第 六 條 下列人員搭乘復康巴士,得於用車前七日至前一日預約訂車:
一、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且使用輪椅者。
二、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新制鑑定第二類之視覺障礙證明者。
第 七 條 下列人員搭乘復康巴士,得於用車前六日至前一日預約訂車:
一、領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且使用輪椅者。
二、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者。
第 八 條 前二條以外之服務對象,得於用車前五日至前一日預約訂車。
第 九 條 就讀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含特殊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得依
高雄市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交通服務辦法提出申請,經本府教育局審核
通過後,由經營復康巴士者排定時間接送上下學。
第 十 條 經營復康巴士者得為共乘之安排,服務對象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申請復康巴士服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記點,但有正當理由
,得不予記點:
一、於用車日前三日至前二日,申請取消服務者,六個月內累計每
達六次者,記點一點。
二、於用車日前一日至用車日用車前二小時,申請取消服務者,記
點一點。
三、於用車日用車前二小時內,申請取消服務者,記點二點。
四、未於預約時間搭乘者,取消當次服務,並記點三點。
前項記點,六個月內累計達六點以上者,主管機關得自次日起一個
月內為下列調整,並重新計算點數或次數:
一、第六條服務對象:調整為用車前六日得預約訂車。
二、第七條服務對象:調整為用車前五日得預約訂車。
三、第八條服務對象:暫停受理其預約訂車一個月。
第十二條 服務對象應依用車時間至乘車地點乘車,逾用車時間十分鐘未抵達
乘車地點者,視為取消訂車。
第十三條 復康巴士之收費,按每位服務對象乘坐里程數乘以高雄市計程車日
間費率(以下簡稱費率)並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單獨乘坐車輛者:費率為二分之一,但屬低收入戶者,費率為
三分之一。
二、共乘車輛者:
(一)全程共乘者:費率為四分之一。
(二)非全程共乘者:費率為三分之一。
前項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應無條件進位為整數。
行駛高速公路路段者,其通行費由服務對象負擔,並與第一項費用
同時收取。但通行費另有補助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復康巴士接送服務對象之時段、申請方式、注意事項等,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交通服務費用由下列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一、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等交通服務所需經費:本府社會局。
二、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含特殊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學交
通所需經費:本府教育局。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