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田野引火燃燒之管理,以防範火災發生,維護公共安
全,並依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三條 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第四條 於本市田野引火燃燒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第五條 申請田野引火燃燒,應由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實施行為五日前
,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通知本府環境保護局及其他各相關機關。
第六條 下列區域不得申請田野引火燃燒。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公園、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域內。
二、古蹟、圖書館、博物館、油庫、油槽、加油(氣)站、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所定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
三、各級機關、學校、醫院(地區醫院以上等級)、養護機構及高速公路、
快速道路、省道等周圍三百公尺範圍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第七條 田野引火燃燒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引火燃燒前,申請人應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範圍及相關資訊,通
知本府環境保護局與轄區消防分隊及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二、引火燃燒前,應於引火地點四週開闢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以防止延
燒。
三、引火時間應於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
四、引火燃燒時,應攜帶許可文件以供查驗。
五、燃燒現場應配置水、滅火器及滅火把等滅火器具,並應置專人警戒監
視,俟完全燃燒完畢餘燼撲滅後,始得離開。
六、引火現場因風速過大或天候因素,致有燃燒擴大之虞者,應立即停止燃
燒並撲滅之。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引火燃燒,並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
一、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許可。
二、違反前條規定。
三、其他足認為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田野引火燃燒許可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載明前項事項。
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或第七條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仍為
引火燃燒者,依消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