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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共設施指示標誌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236500000號 令
法規體系: 交通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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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管理本市公共設施指示標誌(以下簡稱指示標誌)之設置及

建立合理之收費標準,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設施如下:

一、觀光遊樂地區申請設置道路交通指示標誌審核要點第三點規定之觀光遊

樂地區。

二、體育場、球場、運動場、公園、露營場、動物園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遊憩場所。

三、大專校院。

四、評鑑類別為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之大型醫院。

五、捷運車站、航空站、港埠、鐵路車站、高速鐵路車站、公路汽車客運車

站或轉運站、纜車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運輸場站。

六、中央部會所屬或本府經濟發展局管轄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園

區、科技園區及產業園區。

七、政府機關(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指定,得邀集有關機關共同為之。

 


第 四 條  指示標誌之設置地點,應於該公共設施所在之中心點半徑二公

里範圍內。但因地形環境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指示標誌應附掛於號誌桿、燈桿或標誌桿,不得妨礙號誌功

能、照明、破壞燈桿結構及外觀,並應兼顧行車安全。

指示標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桿位在人行道者,其下緣應距離地面二百十公分以上,且距離緣石邊緣

五十公分以上。但情形特殊且不影響行人通行,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二、桿位在車道上方者,其下緣應距離地面四百六十公分以上。

 


第 六 條  指示標誌牌面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規格

設置;未有規定者,其長度為一百二十公分,寬度為六十公分。但主管機關

認有整合之必要而予以調整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申請設置指示標誌,其牌面數量以五面為限。但情形特殊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申請設置指示標誌,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

之;變更時,亦同:

一、公共設施所有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公共設施之權利證明文件影

本;申請人為公司行號者,應加附設立核准函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以A3大小並按比例尺一千五百分之一繪製之公共設施位置平面圖。

三、載明設置地點、方式、內容、規格及數量之施工設計圖。

四、現況照片。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政府機關(構)依本辦法申請設置指示標誌者,免附前項第一款之文件。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

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九 條  前條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 十 條  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許可通知所定之期限內,按指示標誌牌面

面積,依下列標準繳納規費;屆期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一、面積為零點七二平方公尺以下:新臺幣五千元。

二、面積逾零點七二平方公尺:按前款標準依面積比例計收。

前項規費繳納後,不予退還。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構)者,免徵規費。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於繳納規費後二個月內依許可內容完成施工,並檢送

設置前後照片予主管機關備查;其設置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指示標誌背面應載明核准許可設置日期、文號及公共設施聯絡電話等事項。

 


第十二條  申請人對於設置之指示標誌應確保其無毀損、老舊、褪色或足

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之情事;如有造成他人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指示標誌設置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有效期間屆滿後,公共設施有繼續使用指示標誌之需要者,應於期間屆滿前

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屆期未重新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公共設施應自

行拆除;其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而屆期仍未拆除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

執行法之規定強制拆除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因交通管理與行車安全需要,得於書面通知申請人

後,進行指示標誌之牌面整合或遷移。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屆期未

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置許可;其有危險急迫之情事,主

管機關並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逕予強制拆除:

一、申請資料不實。

二、指示標誌之設置、管理或維護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

 


第十六條  本辦法發布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指示標誌,於本辦法發布

後五年內應向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拆

除。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