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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原則及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高市社兒少字第10136568700號 函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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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修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原則及注意事項
辦法:

修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原則及注意事項

一、本局爲維護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時之最佳利益,特訂定本出養原則及

注意事項。

 


二、受監護兒童及少年,由本 局指派個管社工員執行監護事務。

個管社工員至少每半年應陳報受監護兒童及少年整體生活、成長狀況等情

形。遇有緊急、突發事件時應立即陳報。受監護兒童及少年,由本局指派個

管社工員執行監護事務。

 


三、受監護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個管社工員評估有出養必要

時,應檢具評估報告、相關事證召開評估會議討論。

(一)受監護兒童及少年之本生父母、直系尊親屬及同居之兄姊回復親權、

監護權之可能顯有困難者。

(二)依受監護兒童及少年之年齡、意願、健康情形、人格發展,出養符合

其需要。

(三)有其他事實足證出養符合其最佳利益。

 


四、第三點評估會議應由個管社工員所屬單位主管召集之,並邀請專家學者

及相關人員與會,必要時,得聽取與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共同生活者及其他與

受監護之兒童及少年有關者之意見。

會議前應提供年滿七歲以上兒童、少年表達意願之機會。但因身心障礙或無

法表達意見者,不在此限。

 


五、經本局核定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可為出養時,由個管社工員所屬單位檢具

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基本資料,函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進

行收養人媒合。

辦理收養媒合,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收養媒合應以國內收養為優先。國內收養媒合不成,本局得再召開評

估會議,評估是否辦理跨國境收養媒合。

(二)不排除寄養家庭收養之可能,提供寄養家庭收養機會。

(三)受監護兒童及少年與其兄弟姊妹,除有分離之重大理由外,應共同出

養,並以同一收養人收養為原則。

 


六、受監護兒童及少年經媒合有適當收養人者,應經本局評估擇定收養人;

其適當收養人有二組以上者,本局於訂定收養契約前,得召開評估會議擇定

收養人。

 


七、本局評估擇定收養人後,得與收養人訂定書面試養契約,並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以下簡稱受託單位)安排漸進式接觸或試養。

 


八、國內試養期間以六個月為原則,受託單位應定期訪視評估試養情形,本

局個管社工員應會同受託單位訪視評估試養情形至少一次,並作成書面報告

陳報。

 


九、試養期間屆滿,經本局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者,由受託單位檢具各項文

件、資料送本局核可後,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十、收養認可事件繫屬法院後,有事實足證撤回認可收養聲請符合受監護兒

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者,本局得提出聲請。

 


十一、經法院裁定認可受監護兒童及少年之收養事件,由本局指派或轉介社

工員繼續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十二、本局辦理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之過程紀錄、各項評估資料等,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及檔案法相關規定保存建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