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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社家防字第11071659300號函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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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原則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為辦理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保護安置期間,其父母、原監護人及其他重要他人(以下簡稱探視人)與兒少會面探視相關事宜,以維護兒少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三、本局處理會面探視過程中,應尊重兒少意願,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
四、本局於安置兒少後,應徵詢兒少本人、探視人及現在提供兒少照顧之人意見,擬定會面探視計畫,並納入兒少保護個案之家庭處遇計畫執行。
前項會面探視計畫內容應包含會面探視對象、頻率、方式及地點等;本局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
五、本局確定會面探視計畫後,就探視人與兒少會面探視相關事宜,除因實際上難於進行會面探視或有其他特殊狀況外,應依會面探視計畫執行,並每三個月檢視執行狀況,依家庭處遇情形及兒少需求修正會面探視計畫。
六、本局安置兒少後,兒少本人或探視人得於會面探視日十個工作日前,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局提出會面探視申請。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本局定之。
第一項以言詞提出申請者,本局得代為填寫申請書,並經申請人確認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請人不願簽名或蓋章,視為未提出申請。
七、本局受理前點申請後,應徵詢並尊重兒少意見,且與申請人洽定會面探視時間、地點及方式等事項,原則上應同意申請;如為不同意會面探視者,應回復申請人,並敘明不同意之理由及申復方式。
申請人於收到前項回復結果,倘有不服,得向本局提出申復。
本局受理前項申復後,應綜合考量,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另為其他有助維繫親情之適當處置。
八、探視人應於探視前簽立遵守事項約定書;如探視人不簽立約定書、不遵守約定事項或有不利於兒少之情事者,本局得禁止探視。
前項遵守事項約定書格式由本局定之。
九、探視過程本局得派工作人員陪同參與。
本局依本原則處理會面探視相關事宜,應填報相關評估紀錄,作為家庭處遇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參考。
十、探視過程本局得錄影錄音並紀錄存證。但需事先告知探視人及兒少。
探視過程如發現有危及兒少人身安全、有其他不利於兒少或妨礙公益之情事,本局可逕行終止探視,並報警處理。
十一、會面探視期間,探視人應遵守下列事項規定:
(一)依約定之時間到達,逾三十分鐘未到達而無正當理由者,本局得逕為取消當次會面,且當日不再另行安排,探視人並不得以遲到為理由要求延長會面時間。
(二)因故取消探視者,至遲應於二日前通知本局;如探視人連續兩次會面探視均無故取消者,將作為日後評估探視之參考。
(三)探視前應配合安全檢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兒少安全之物品。
(四)探視時不得有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兒少身心健康行為。
(五)探視時不得探詢兒少安置期間相關應保密資訊。
(六)配合本局人員參與、觀察或評估,必要時本局得錄影錄音,並作成會面探視紀錄,探視人不得妨礙。
(七)探視結束時,應依本局人員指示之時間及動線離開探視地點。
探視人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形,經勸說或制止仍無效者,得取消或終止當次會面探視,並作為後續評估會面探視之參考。
十二、本局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受寄養家庭、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其他安置機構或處所、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機構或單位,應盡力配合會面探視之執行並共同合作,以維護兒少權益;必要時,本局得與上開受寄養家庭、機構、處所或單位另訂相關合作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