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分配本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與公有財產開發案件之權利金及獎勵金,以鼓勵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積極推動及辦理相關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促參案件: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案件。
(二)開發案件:指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之公有財產開發案件。
(三)執行機關:指完成促參案件或開發案件簽約之本府所屬機關或學校。
(四)權利金:指執行機關因辦理促參案件或開發案件,所收取之權利金。但不包括本府所屬特種基金所取得之財產。
(五)受分配權利金:指依本分配原則分配予執行機關之權利金。
(六)開發權利金:指執行機關辦理促參案件於簽約時一次收取或於一定期間內分次收取之權利金。
(七)營運權利金:指執行機關辦理促參案件,於契約期間內,按每年總營業收入或特定指標而依固定或變動百分比、固定金額及變動金額等方式所收取之權利金。
(八)促參獎勵金:指執行機關因辦理促參案件或開發案件,獲財政部依擴大鼓勵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作業要點,所核發之獎勵金。
三、同一促參案件收取之開發權利金,依下列規定分配:
(一)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全額分配執行機關。
(二)逾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百分之三十分配執行機關;其餘全數繳庫。
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受分配之開發權利金,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上限。
開發權利金一次收取者,執行機關一次獲受分配開發權利金;分次收取者,執行機關按各次收取金額占開發權利金總額之比例獲受分配開發權利金。
四、同一促參案件每年收取之營運權利金總額,依下列規定分配:
(一)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全額分配執行機關。
(二)逾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百分之三十分配執行機關;其餘全數繳庫。
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受分配之營運權利金總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上限。
五、同一開發案件收取之權利金,除按總額百分之一分配予執行機關外,全數繳庫。但執行機關受分配之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權利金一次收取者,前項之分配應一次為之;權利金分次收取者,應按各次權利金收取金額占權利金總額之比例逐次分配。
六、執行機關就受分配權利金,應採收支對列方式,循單位預算程序編列。
七、同一促參或開發案件之促參獎勵金,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全額分配執行機關。
(二)逾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百分之五十分配執行機關。但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上限;其餘分配高雄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
促參獎勵金之分配,由本府財政局依分配數額通知執行機關並副知主計處,納入單位預算辦理。
八、受分配權利金應優先運用於促參或開發案件業務推動與基本維護,並不得作為與促參或開發業務無關之出國計畫及人事費支出。
促參獎勵金應專款專用,並運用於擴大鼓勵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之事項。
本府辦理之促參案件或開發案件,於簽約日起三年內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依程序將該案件獎勵金繳回國庫。
前項獎勵金繳回額度,得不含團體或個人獎金,並以該案件原經認定民間投資金額扣除民間機構實際投資金額,占原經認定民間投資金額比例計算之。
九、執行機關為獎勵辧理促參或開發案件相關人員,除有第二項情形外,得於受分配之權利金及促參獎勵金中,提撥下列固定比例,按實際貢獻程度,於簽約後即時獎勵相關人員。但每案以一次為限,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五千元禮品(券):
(一)有收取權利金之促參案件:受分配權利金百分之三。
(二)有收取權利金之開發案件:受分配權利金百分之一點五。
(三)未收取權利金之促參案件、本府所屬特種基金財產之促參案件:依受分配促參獎勵金百分之三。
(四)未收取權利金之開發案件、本府所屬特種基金財產之開發案件,執行機關得參考前款比例,由年度預算或循預算程序編列獎勵有功人員經費。
執行機關得依前項規定之經費來源及固定比例提撥獎金,發給辦理重大促參或開發案件著有績效人員,獎勵發給額度及審核程序應符合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構)執行重大專案獎勵要點之規定。
十、執行機關之案件如經專案簽陳市長核可者,得不適用本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