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分配本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與公有財產開發案件之權利金,
以鼓勵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積極推動及辦理相關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促參案件: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案件。
(二)開發案件:指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之公有
財產開發案件。
(三)執行機關:指完成促參案件或開發案件簽約之本府所屬機關或學校。
(四)權利金:指執行機關因辦理促參案件或開發案件,所收取之權利金。
但不包括本府所屬特種基金所取得之財產。
(五)受分配權利金:指依本分配原則分配予執行機關之權利金。
(六)開發權利金:指執行機關辦理促參案件於簽約時一次收取或於一定期
間內分次收取之權利金。
(七)營運權利金:指執行機關辦理促參案件,於契約期間內,按每年總營
業收入或特定指標而依固定或變動百分比、固定金額及變動金額等方
式所收取之權利金。
三、同一促參案件收取之開發權利金,依下列規定分配:
(一)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全額分配執行機關。
(二)逾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百分之三十分配執行機關;其餘全數繳庫。
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受分配之開發權利金,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上
限。
開發權利金一次收取者,執行機關一次獲受分配開發權利金;分次
收取者,執行機關按各次收取金額占開發權利金總額之比例獲受分配開
發權利金。
四、同一促參案件每年收取之營運權利金總額,依下列規定分配:
(一)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全額分配執行機關。
(二)逾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百分之三十分配執行機關;其餘全數繳庫。
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受分配之營運權利金總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
為上限。
五、同一開發案件收取之權利金,除按總額百分之一分配予執行機關外,全
數繳庫。但執行機關受分配之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權利金一次收取者,前項之分配應一次為之;權利金分次收取者,
應按各次權利金收取金額占權利金總額之比例逐次分配。
六、執行機關就受分配權利金,應採收支對列方式,循單位預算程序編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