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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民區字第11531864400號令
法規體系: 區公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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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仁武區公所五樓大禮堂及草潭埤活動中心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仁武區公所。
第三條   為舉辦下列活動者,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一、學術性、教育性或公益性活動。
二、社教、保育、文化、藝術活動。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第四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前檢附申請書及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需排演、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七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五條   前條活動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名稱。
二、活動期間。
三、活動內容。
四、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其他事項。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製造噪音或對環境衛生有影響之虞。
五、活動有安全顧慮、影響社會安寧或公共安全之虞。
六、辦理婚喪喜慶或競選活動。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七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主管機關辦理之活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繳納費用數額較多者為優先;繳納費用數額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八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依附表之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第九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主管機關辧理之活動。
二、重大災害發生時供災民或處理急難救助使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十條   本場地申請使用時間為主管機關辦公時間。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一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
前項情形,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三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四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應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第十五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六條  申請人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於活動計畫書上詳細說明其設置地點及方式,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十七條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臺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搭設。
第十八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實況轉播,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十九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二十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設備若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