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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路邊停車場特別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交停管字第10431861200號令
法規體系: 交通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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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管理本市路邊停車場停車以外之使用,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三條  申請人有使用路邊停車場供停車以外使用之需要者,得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路邊停車場應於使用日十日前檢附申請書、申請

使用停車場地點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路邊停車場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
內,按現行收費費率及使用範圍,依下列方式之一繳納費用,屆期未繳納者,
視為放棄使用:
一、按使用日數計算。
二、按月計算。
前項第二款按月計算之規定如下:
一、於計時收費路段:以現行每小時收費費率乘以一 百六十計收。
二、於計次收費路段:以現行每次收費費率乘以四十計收。
申請人依第一項第二款按月計算方式繳費時,使用日數有未滿一個月者,仍
以一個月計收。
路邊停車場供本府各機關作停車以外使用者,免予收費。

 

第六條  申請人使用路邊停車場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有毀損,應

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並得向申請人追償之;不能修復

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第七條  申請人使用完畢後,應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

為履行,並得向申請人追償之,其有遺留物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