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管理本市路邊停車場停車以外之使用,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三條 申請人有使用路邊停車場供停車以外使用之需要者,得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路邊停車場應於使用日十日前檢附申請書、申請
使用停車場地點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路邊停車場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
內,按現行收費費率及使用範圍,依下列方式之一繳納費用,屆期未繳納者,
視為放棄使用:
一、按使用日數計算。
二、按月計算。
前項第二款按月計算之規定如下:
一、於計時收費路段:以現行每小時收費費率乘以一 百六十計收。
二、於計次收費路段:以現行每次收費費率乘以四十計收。
申請人依第一項第二款按月計算方式繳費時,使用日數有未滿一個月者,仍
以一個月計收。
路邊停車場供本府各機關作停車以外使用者,免予收費。
第六條 申請人使用路邊停車場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有毀損,應
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並得向申請人追償之;不能修復
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第七條 申請人使用完畢後,應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
為履行,並得向申請人追償之,其有遺留物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