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措施之補助,並規範其申請及核發程序
,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准駁、撤銷或廢
止補助、追繳補助款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高雄市動物保護
處執行。
第 三 條 動物保護及防疫措施之補助項目與金額如下:
一、犬貓絕育:雄性每隻最高新臺幣八百元;雌性每隻最高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二、受主管機關委託收容犬隻:每隻最高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三、動物疫苗注射:按主管機關公告之疫苗種類及金額補助之。
四、辦理公益性之動物保護及防疫推廣活動或教育訓練:按申請金
額酌予補助,並以實際支出之百分之五十為限;同一申請人每
年補助金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十萬元。但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有關人事費用、旅遊、餐費、摸彩品、紀念品、獎金、
獎品及設備等支出,不予補助。
第 四 條 辦理前條動物保護及防疫措施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辦法
申請補助。但第一款之申請人不得申請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補助:
一、設籍本市之成年人。
二、依法設立登記一年以上且會務運作正常之人民團體。
三、具農村再生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社區組織代表資格。
第 五 條 申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補助者,應由犬貓飼主填具申請書,經
主管機關委託之獸醫師施行絕育手術並出具證明後十四日內,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其補助數量,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每一飼主以二
隻為限。
前項申請,以犬貓已完成寵物登記,並接種狂犬病預防注射且仍在
有效期限內者為限。
第 六 條 申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計畫書一式二份,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計畫名稱、內容。
二、計畫目的。
三、主協辦單位。
四、計畫期程。
五、參加對象。
六、效益評估。
七、經費概算。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七 條 前二條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
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之申請案件,應就其計畫內容、方式、期程、
經費、變更及效益等事項予以審查,並以書面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前項情形,同一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當年度不得再提出申
請;重複申請者,應不予受理。
第 九 條 第六條之申請案件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計畫執行完成之日起三十
日內,依申請補助項目分別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一、核准補助之處分書。
二、核准補助之計畫書。
三、經費支出明細表及原始支出憑證。
四、成果報告及活動相片四張。
五、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六、領據。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申領並完成核銷;未完成核
銷者,除經主管機關專案保留者外,該補助款不予發給。
第 十 條 申請人就同一申請案件向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申請相同性質之補助
者,應於申請時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該機關或團體申請補助之項
目及金額。
前項情形,已接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相同性質之補助者,不得重
複領取本辦法之補助。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補助經費之執行情形;必要時,並得要求
申請人提出相關資料或書面報告,申請人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一
部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金額: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拒絕接受主管機關之查核。
三、計畫執行成效未達預期效益。
四、未依核准計畫執行或支用經費有虛報、浮報情事。
五、違反本辦法或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停止受理其申請一年至三年。但其情
形非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核准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第一項事項。
第十三條 本辦法之年度經費用罄時,主管機關得不再受理申請。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