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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業務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高市財動所字第10001848號 函
法規體系: 財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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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業務處理要點
辦法: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業務處理要點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以下簡稱本所)為使

業務人員對各項作業有所遵循,特依當舖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要

點。

 


二、本所質借業務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三、下列物品不得質借:

  (一)、違禁物。

  (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

  (三)、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

  (四)、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

  (五)、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

  本所辦理收當物品相關業務人員,如發現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

款、第六款或其他非法持有之物品時,應通報本市警察機關。

 


四、易於腐敗、變質、體積過大或其他不適於保存之物品,得拒絕收質。

 


五、質借期限為三個月。

 


六、質借月息依本府核定之利率計算。

  本所除依規定計收利息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七、對無行為能力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質

借。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收質物品應憑質借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或護照、居留證,經審慎

查驗無誤,並由質借人於質借單之存根聯內捺指紋後,方得為之,查驗時並

應注意下列各事項:

  (一)、相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

  (二)、查對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等登記事項。

  (三)、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

  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

時,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

者,不在此限。

 


九、質借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不易辨識時,應拒絕質

借。

 


十、本所應將質借人及收質物品等資料列印電腦報表,每二星期影印二份送

本府警察局;質借物品於質借期限屆滿後五日內,仍未取贖或順延質借者,

應填具流當物清冊,備本府警察局查核。

 


十一、質借單一式四聯,客戶聯交質借人收執,存根聯交由出納作為付款記

帳憑證之用,入庫聯則由各業務人員收執做為入庫之憑證,出庫聯交倉管人

員作為取贖質物之憑證,使用時應依序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質物之名稱、重量、件數及特徵。

  (二)質借金額。

  (三)利率。

  (四)期滿日期。

  (五)質借人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

  (六)營業牌號及營業地址。

  (七)遺失質借單之辦理手續。

  (八)責任保險內容。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十二、本所承辦人員於填寫質借登記表及登載電腦質借單資料時,對於質物

之品牌、型號、樣式、成分及重量應詳細登載,不得簡略。

 

 

十三、收質物品時,如對質借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應立即通知附近

警察機關處理。

 


十四、每人每件質借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但本所資金充裕時,得

按質物價值酌予提高。

 


十五、本所不得受理從事當舖業或其他質借業務之負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

屬、職員之質借。

 


十六、本所每日營運資金之需求由業務組提出,請總務組調撥,資金使用情

形,由出納逐日編製現金收支日報表,送會計單位查核。

 


十七、本所業務人員於質借作業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收質贋品或有估價過

高等違法情事時,應依情節輕重予以議處並照價賠償。如涉及刑事犯罪嫌疑

者,依法告發。

前項人員收質贋品或有估價過高等情事,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自願賠償

損失者,得免除其責任。但業務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損失

經本所首長核准,報請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同意後,由備抵呆帳-短期擔

保放款及透支科目項下沖銷。

 


十八、本所員工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對其本人或親屬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辦理質借時,估價優於一般質物核估標準者,依有關規定嚴

處。

 


十九、倉所倉庫管理人員對保管中之質物,應連同質借登記表,逐件分別包

裝,負責妥為保管並列印質物出入庫登記冊,以備查核。

單位主管及倉庫管理人員應隨時檢查質物有無被偷盜、掉換或被蟲蛀、鼠

咬、潮濕腐敗、變型、變質等情事。其因管理不善致質物受有損害時,應負

責賠償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二十、本所業務組組長應定期及不定期檢查倉庫,抽點質物及指導改善管理

設施,其有重大過失者,應受連帶處分。

 


二十一、保管中之營運資金及質物,除應投保財產保險外,並應對保險庫裝

設警鈴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以確保財物之安全。如發生事故,應即通知保

險公司處理。

如因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物毀損、滅失時,應即通知質借人,並造列

清冊,通報本府財政局、警察局及保險公司會同查驗,於封存賸餘質物後,

與質借人及保險公司協議處理之。

 


二十二、質借利息一律於取贖時收取,如質借人於質借期限未屆滿前取贖

時,不滿一個月者,按一個月計息,屆滿一個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超過

五日者,以半個月計息,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息。

 


二十三、質借人應憑質借單取贖質物,經核對無誤,並繳清本金、利息後發

還之。

 


二十四、質借人於質借期限屆滿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借,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借者,其所有權移轉於本所,列為流當物變賣。但質借人

因特殊事故,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取贖或付清利息,得以書面或電話向本所

請展延質借。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十五、質物取贖時,承辦人員應核對質借利息及本金後收款,並於原質借

單加蓋贖回日期之戳記後,由業務組保管。

 


二十六、質借人於質借單遺失、破損時,應辦理掛失手續,憑質借人之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經核對與質借時各項記載資料相符,並

確定其為本人者,准予填具掛失切結書辦理掛失。但於辦妥掛失手續前,

質物已被他人冒贖者,不得掛失。

 


二十七、流當物之處理,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變賣,以按月標售為原則。

但標售成本未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得順延併次月辦理。

當月未能售出者,另擇期辦理標售,或併入次月續辦,或以零售方式辦理。

 


二十八、流當物標售底價,由業務組擬定,提流當物變賣評審小組審議後,

簽請本所首長核定。

流當物之變賣除黃金、勞力士錶、鑽石等採底價密封外,其他流當物則採底

價公開方式標售,由超過底價最高者得標。

流當物以網拍方式變賣者,不受前項底價密封之限制,由底價以上最高價者

得標。

 


二十九、黃金類流當物標售底價之估定,應參考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

會掛牌之買入價為原則。

前項以外之流當物標售底價,應參酌市價估定,且以不低於質借本金加計應

收利息為原則。

 


三十、流當物零售方式得單件出售或整批出售,以議價方式辦理,並由超過

底價最高價者購買。

前項零售價格不得低於該標底價及投標單最高之標價。

第一項流當物零售公告刊載於本所網站及本地報紙。

 


三十一、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者或公司行號均可參加投

標。

參與網拍投標之資格,依網拍相關規範辦理。

 


三十二、投標前應由投標人按規定繳納押標金,開標後得標者之押標金,可

充作應繳價款之一部分,未得標者押標金當日無息發還。

 


三十三、得標人應於決標後三個工作天內繳清價款,領取標售物,逾期者,

取消其得標權利,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得以高於底價之次高標者為決標對

象。

以網拍方式決標者,依網拍相關規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