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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路燈桿懸掛旗幟廣告物管理及收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工養字第10372153400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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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九條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之設置申請許可及廢止等權限,委任所屬機關為

之。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申請設置之懸掛旗幟廣告物(以下簡稱廣告物),以

雙幅併列並固定於道路安全島、分隔島或人行道旁之路燈桿者為限。

 


第 四 條    申請人申請懸掛廣告物,應於設置十五日前檢具申請書及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人證明文件。

二、旗幟規格、材質及圖樣。

三、設置位置圖。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繳納使用費及保證

金;期滿申請展延經許可者,應繳納展延期間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為每組雙幅新臺幣一百元;保證金為每組雙幅新臺幣二百元。

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或其他政府機關從事政令宣導或辦理與公益有關之活

動,得免繳納第一項使用費及保證金。

 


第 六 條    廣告物不得設置於下列地點:

一、公園及學校退縮地。

二、自行車道沿線之景觀燈桿。

三、橋梁。

四、共桿式路燈桿路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妨礙公共安全、交通安全或市容觀瞻之處所。

 


第 七 條    廣告物之單幅旗面,寬不得逾六十公分,長不得逾一百五十公

分。

路燈桿每根以懸掛一組廣告物為限。

同項活動之廣告物應間隔二根以上路燈桿設置,不得連續懸掛。

廣告物不得遮蔽監視器、交通號誌、路標、店家招牌或妨礙行車視線安全。

 


第 八 條    廣告物之設置,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應依許可內容、地點及方式設置。

二、懸掛及拆除作業應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於確定無漏電之虞後為之。

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九 條    廣告物應由申請人負管理維護責任;其有傾斜、破損或脫落等

情形,申請人應立即修復或拆除。

廣告物因懸掛或管理不當致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有損害時,申請人

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 十 條    陸上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發布時,位於警戒區或強風特報區之

廣告物,申請人應於發布後四小時內自行拆除;並得於警報或特報解除後重

新懸掛之。

 


第十一條    廣告物設置人違反第四條或第十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

除廣告物;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

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部分設置許可,並限期命其回復原狀;必要

時,得逕予拆除廣告物。

依前項規定逕予拆除之廣告物,視同廢棄物清理之;其拆除及清理費用由廣

告物設置人負擔之。

第一項情形,依違規廣告物組數計收之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廣告物設置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但有繼續設置之必要者,申請

人得於期限屆滿七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

逾十五日。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於設置期限屆滿後二日內,完成廣告物之拆除及清

理。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拆除或清理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得代為拆除並視

同廢棄物清理之,其所需費用自保證金中抵扣之。

經許可設置廣告物而未設置者,使用費不予退還。但得申請無息退還保證

金。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