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九條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之設置申請許可及廢止等權限,委任所屬
機關為之。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申請設置之懸掛旗幟廣告物(以下簡稱廣告物),以雙幅
併列並固定於道路安全島、分隔島或人行道旁之路燈桿者為限。
第 四 條 申請人申請懸掛廣告物,應於設置十五日前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人證明文件。
二、旗幟規格、材質及圖樣。
三、設置位置圖。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
期滿申請展延經許可者,應繳納展延期間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為每組雙幅新臺幣二百元;保證金為每組雙幅新臺幣二
百元。
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或其他政府機關從事政令宣導或辦理與公益
有關之活動,得免繳納第一項使用費及保證金。
第 六 條 廣告物不得設置於下列地點:
一、公園及學校退縮地。
二、自行車道沿線之景觀燈桿。
三、橋梁。
四、共桿式路燈桿路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妨礙公共安全、交通安全或市容觀瞻之
處所。
第 七 條 廣告物之單幅旗面,寬不得逾六十公分,長不得逾一百五十公分。
路燈桿每根以懸掛一組廣告物為限。
廣告物不得遮蔽監視器、交通號誌、路標、店家招牌或妨礙行車視
線安全。
第 八 條 廣告物之設置,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應依許可內容、地點及方式設置。
二、懸掛及拆除作業應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於確定無漏電之虞後
為之。
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九 條 廣告物應由申請人負管理維護責任;其有傾斜、破損或脫落等情形
,申請人應立即修復或拆除。
廣告物因懸掛或管理不當致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有損害時
,申請人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 十 條 陸上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發布時,位於警戒區或強風特報區之廣告
物,申請人應於發布後四小時內自行拆除;並得於警報或特報解除後重
新懸掛之。
第十一條 廣告物設置人違反第四條或第十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廣
告物;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
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部分設置許可,並限期命其回復原狀;必
要時,得逕予拆除廣告物。
依前項規定逕予拆除之廣告物,視同廢棄物清理之;其拆除及清理
費用由廣告物設置人負擔之。
第一項情形,依違規廣告物組數計收之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廣告物設置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但有繼續設置之必要者,申請人得
於期限屆滿七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
逾十五日。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於設置期限屆滿後二日內,完成廣告物之拆除及清理。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拆除或清理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得代為
拆除並視同廢棄物清理之,其所需費用自保證金中抵扣之。
經許可設置廣告物而未設置者,使用費不予退還。但得申請無息退
還保證金。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