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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綜合設計開放空間管理維護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工建字第10334952900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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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綜合設計開放空間之管理及維護,以增進公眾使用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開放空間,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

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規定,於建築基地內留設達一定規模

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空間。

開放空間之管理及維護,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四條    起造人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執行計畫書

(以下簡稱執行計畫書);變更設計時,亦同。

 


第五條    前條執行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管理者。

二、開放空間設施及面積。

三、管理維護項目及方式。

四、其他與管理維護有關之事項。

 


第六條    開放空間應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使用,不得限制開放時間。但中華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

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專章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開放空間,每日不得少於十

二小時。

 


第七條    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應將執行計畫書納入公寓大廈管理規約,

並完成報備程序後,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六條規定管理維護之。

前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法成立或推選前,應以起造人為開放空間管

理負責人。

 


第八條    開放空間應設置告示牌。

告示牌應載明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告示牌如有破損、被遮掩或移除者,管理者應負改善之責任。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核發使用執照之開放空間,應予列管,並得不定

期實施檢查。

開放空間之管理違反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建築法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