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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人事管理員職期調任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4 年 0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人企字第10330645900號 函
法規體系: 人事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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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人事管理員職期調任規定
辦法:

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人事管理員職期調任規定

一、 高雄市政府人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期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事管理員增

加職務歷練,加強人事專業服務,特依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

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以下簡稱人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訂定本規定。

 


二、本處暨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事管理員,應實施職期調任,其調任範圍如

下:

(一)具薦任資格之人事管理員應於本處暨所屬各級人事機構同一陞遷序列之

主任、人事管理員間調任。

(二)未具薦任資格之人事管理員應於本處暨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之人事管理員

間調任。

 


三、人事管理員職期之計算:自實際到職之次月起算。但如因機關修編,原

任人事管理員因人事機構改設為人事室,而調整為主任者,其職期之計算依

人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四、人事管理員職期為一任三年,得連任一次。因業務特殊需要或家庭因

素,報經本處同意者,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得延長一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得

暫緩調任:

(一)最近二年內屆齡退休或已申請自願退休有案。

(二)懷孕或請娩假期間。

(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四)本人重病須長期治療。

(五)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六)因機關地處偏遠或其他原因而無適當職務可資輪調。

(七)配合政策辦理組織調整事宜。

(八)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予以調任有影響機關運作之虞。

 

 


五、人事管理員職期屆滿之調任,由本處直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