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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遊動廣告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334890300號 令
法規體系: 交通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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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管理本市遊動廣告,維護交通安全,特依高雄市 廣告物管理自

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三條  遊動廣告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車窗或擋風玻璃內外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二、加掛物品妨礙車窗、車門或安全門之開啟。

三、燈泡外露或光源閃爍、刺眼等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

四、破損、脫落等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

 


第四條  遊動廣告之設置,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以張貼、漆繪方式設置廣告物於車、船等交通工具或其他移動式工具

(以下簡稱載具)。

二、法定競選期間之競選廣告物。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設置遊動廣告,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為之,並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公司行號者,其設立核准函或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

二、設置廣告之載具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所有權人者,所有權人

之同意設置書。

三、載具未設置廣告物前之前、後、左、右照片及其尺寸說明。

四、標示廣告物重量、尺寸之設計圖說及模擬設置之示意圖。

五、載具設備規格變更者,其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條之申請後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並通知申

請人。

 


第七條  經許可設置之遊動廣告,設置期間不得逾一年。

申請人得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依第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期限,

每次不得逾一年。

 


第八條  經許可設置之遊動廣告,應於遊動廣告適當位置,標示核准文號

及設置期間。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