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管理本市遊動廣告,維護交通安全,特依高雄市 廣告物管理自
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三條 遊動廣告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車窗或擋風玻璃內外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二、加掛物品妨礙車窗、車門或安全門之開啟。
三、燈泡外露或光源閃爍、刺眼等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
四、破損、脫落等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
第四條 遊動廣告之設置,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以張貼、漆繪方式設置廣告物於車、船等交通工具或其他移動式工具
(以下簡稱載具)。
二、法定競選期間之競選廣告物。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設置遊動廣告,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為之,並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公司行號者,其設立核准函或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
二、設置廣告之載具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所有權人者,所有權人
之同意設置書。
三、載具未設置廣告物前之前、後、左、右照片及其尺寸說明。
四、標示廣告物重量、尺寸之設計圖說及模擬設置之示意圖。
五、載具設備規格變更者,其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條之申請後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並通知申
請人。
第七條 經許可設置之遊動廣告,設置期間不得逾一年。
申請人得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依第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期限,
每次不得逾一年。
第八條 經許可設置之遊動廣告,應於遊動廣告適當位置,標示核准文號
及設置期間。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