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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山地原住民區改制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民政自字第10331720900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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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山地原住民區改制為地方自治團體,其機關人員、資產及其

他權利義務之移撥、移轉或調整,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山地原住民區,指本市那瑪夏區、桃源區及茂林區。

 


第四條  改制前山地原住民區之機關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

後之山地原住民區概括承受。

 


第五條  改制後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編制員額總數,以縣市合併前原山地

鄉公所之編制員額為上限。

 


第六條  本府各機關權管業務經移轉為山地原住民區辦理之自治事項者,

其資產應併同移撥。

 


第七條  山地原住民區機關人員或資產實施移撥或移轉之相關規定,分別

由本府人事處、秘書處及財政局另定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