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山地原住民區改制為地方自治團體,其機關人員、資產及其
 他權利義務之移撥、移轉或調整,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山地原住民區,指本市那瑪夏區、桃源區及茂林區。
  
 
 第四條  改制前山地原住民區之機關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
 後之山地原住民區概括承受。
  
 
 第五條  改制後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編制員額總數,以縣市合併前原山地
 鄉公所之編制員額為上限。
  
 
 第六條  本府各機關權管業務經移轉為山地原住民區辦理之自治事項者,
 其資產應併同移撥。
  
 
 第七條  山地原住民區機關人員或資產實施移撥或移轉之相關規定,分別
 由本府人事處、秘書處及財政局另定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