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山地原住民區改制為地方自治團體,其機關人員、資產及其
他權利義務之移撥、移轉或調整,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山地原住民區,指本市那瑪夏區、桃源區及茂林區。
第四條 改制前山地原住民區之機關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
後之山地原住民區概括承受。
第五條 改制後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編制員額總數,以縣市合併前原山地
鄉公所之編制員額為上限。
第六條 本府各機關權管業務經移轉為山地原住民區辦理之自治事項者,
其資產應併同移撥。
第七條 山地原住民區機關人員或資產實施移撥或移轉之相關規定,分別
由本府人事處、秘書處及財政局另定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