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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遠途申請人申請本市登記案件先行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地政籍字第11233790000號函
法規體系: 地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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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升行政服務效能,以減少民眾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因遠途往返所耗
    時間及交通成本,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服務對象以戶籍所在地為本市以外之申請人、代理人主動提出
    申請者,但代理人為地政士,以其開業地址為認定標準。

三、申請人申請本市之土地登記案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各所得
    辦理先行審查:

  (一)抵押權全部類型案件。
  (二)買賣(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者不適用之)、贈與
        、配偶贈與及拍賣登記案件。

  (三)書狀補給登記。
  (四)其他情況特殊有先行審查之必要。
        前項申請人之一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或寺廟或登記名義人之統一
    編號為流水編號者,及大宗案件(申請標的筆棟數合計五筆以上、申
    請人合計五人以上或連件件數三件以上者),不適用之。

四、受理作業程序(如附圖):
  (一)收件:收件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加蓋「遠途先審」戳記,並記錄
        於遠途申請登記案件先行審查紀錄表(如附表)。

  (二)計收規費:依規定計收規費。
  (三)審查:
      1.審查人員先行審查,依決行層級逐級陳核;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者
        ,即告知申請人,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

      2.案件須補正而能當場補正者,即由申請人完成補正;不能當場完
        成補正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當場交由申請人領回或寄發補正通知書。

      3.審查結果應予駁回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當場交由申請人領回或寄發駁回通知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完成審查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
    辦理。

五、受理之申請案件於登記前,如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事
    ,仍應依法辦理。

六、辦竣登記後,應將申請郵寄服務之案件以雙掛號郵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