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提升行政服務效能,以減少民眾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因遠途往返所耗
時間及交通成本,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服務對象以戶籍所在地為本市以外之申請人、代理人主動提出
申請者,但代理人為地政士,以其開業地址為認定標準。
三、申請人申請本市之土地登記案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各所得
辦理先行審查:
(一)抵押權全部類型案件。
(二)買賣(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者不適用之)、贈與
、配偶贈與及拍賣登記案件。
(三)書狀補給登記。
(四)其他情況特殊有先行審查之必要。
前項申請人之一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或寺廟或登記名義人之統一
編號為流水編號者,及大宗案件(申請標的筆棟數合計五筆以上、申
請人合計五人以上或連件件數三件以上者),不適用之。
四、受理作業程序(如附圖):
(一)收件:收件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加蓋「遠途先審」戳記,並記錄
於遠途申請登記案件先行審查紀錄表(如附表)。
(二)計收規費:依規定計收規費。
(三)審查:
1.審查人員先行審查,依決行層級逐級陳核;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者
,即告知申請人,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
2.案件須補正而能當場補正者,即由申請人完成補正;不能當場完
成補正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當場交由申請人領回或寄發補正通知書。
3.審查結果應予駁回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當場交由申請人領回或寄發駁回通知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完成審查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
辦理。
五、受理之申請案件於登記前,如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事
,仍應依法辦理。
六、辦竣登記後,應將申請郵寄服務之案件以雙掛號郵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