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規範公共場所廢棄舊衣物
回收箱(以下簡稱舊衣回收箱)之設置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之社福團體為本市或全國性依法設立登記並於本市
設有辦事處,且章程明定或設立目的為辦理社會福利之民間團體或機構。
第 四 條 社福團體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限內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舊衣回收箱:
一、社福團體核准設立之公文、立案證明或財團法人登記證書等申請人證明
文件。
二、社福團體決議申請設置舊衣回收箱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或財團法人
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設置計畫書。
四、舊衣回收作業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設置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管理人。
三、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
四、申請設置數量、規格、樣式、底色、材料、固定方式、配置方式等設計
圖說。
第一項第四款舊衣回收作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舊衣處理地點及面積。
二、舊衣清運頻率及稽核方式。
三、財務計畫。
四、實際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工作之人數及編制。
五、舊衣回收箱周邊環境清潔及維護計畫。
六、緊急事件處理聯絡人。
主管機關許可舊衣回收箱之設置,應取得設置處所管理機關之同意。
主管機關為審查舊衣回收箱之設置,必要時,得會同社福團體、土地管理人
及相關機關實施現場勘查。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所設置之舊衣回收箱,其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地點不得於道路出入口十公尺內;其設置於人行道者,通行空間應
逾一點五公尺。
二、不得遮擋道路之標誌、標線、號誌或影響行人及駕駛人安全。
三、應符合交通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妨礙交通。
四、不得影響市容景觀。
第 六 條 設置舊衣回收箱之身心障礙福利或服務團體,實際從事舊衣收
集再利用工作之人員應有二分之ㄧ以上為身心障礙者。
第 七 條 本市舊衣回收箱設置總數量以不超過一千二百個為限。
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之社福團體數量,設定各社福團體設置舊衣回收箱數量;
其上限不得逾二十個,並於設定數量範圍內覈實發給設置許可。
第 八 條 舊衣回收箱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後,設置人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依許可內容、地點及方式設置。
二、於舊衣回收箱標示設置人名稱、許可字號、聯絡電話及許可期限,並列
冊管理。
三、舊衣回收箱應保持整潔美觀及使用安全。
四、清潔維護舊衣回收箱周圍三公尺內之區域。
五、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五日前,提送舊衣回收數量及環境
巡查紀錄表予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第五款巡查紀錄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九 條 舊衣回收箱設置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得重新申請。
設置人於舊衣回收箱設置期限屆滿前結束舊衣回收箱之設置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廢止設置許可。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檢查舊衣回收箱之管理情形或辦理評鑑。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設置人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設置許可,並得於二年期間內,不受理其
設置申請:
一、申請或提報文件虛偽或不實。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
四、舊衣回收箱管理不善、閒置或設置不符公共利益。
五、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第十二條 設置人應於設置期限屆滿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置許可後
三十日內,完成舊衣回收箱之拆除及清理。
設置人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舊衣回收箱之拆除或清理者,主管機關得代為拆
除,並視同廢棄物清理,其所需費用由設置人負擔。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