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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雇主提供哺集乳室托兒設施及措施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勞條字第11038263700號令
法規體系: 勞工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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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解決勞工托育問題,鼓勵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以促進本市性別工作平權,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雇主:指營業場所設於本市並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二、哺(集)乳室:指雇主設置符合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哺(集)乳室。
三、托兒設施: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於本市設置收托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之托兒服務機構。
四、托兒措施指下列措施:
(一)受僱者送托其未滿十二歲子女於托兒服務機構或以居家式托育服務方式托育其子女,而由雇主提供托兒津貼。
(二)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之托育服務。
五、托兒服務機構:指於本市登記立案之托嬰中心、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機構。
六、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 夜間托育: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之托育。
第 四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哺(集)乳室:
(一)新興建完成哺(集)乳室之興建費用。
(二)已設置哺(集)乳室之改善或更新費用。
二、托兒設施:
(一)新興建完成托兒服務機構之興建費用。
(二)已設置之托兒服務機構之改善或更新費用。
三、托兒設施:
(一)雇主提供前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托兒津貼。
(二)雇主提供前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之托育服務費用。
前項第二款托兒設施之補助項目,包括托兒遊樂設備、廚衛設備、衛生保健設備、安全設備、教保設備、幼童專用車內部安全設施及哺集乳設備等。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托育服務之補助項目,包括遊具、玩具、睡眠休息、安全防護、盥洗、備餐用餐等設施及設備。
第 五 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哺(集)乳室: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二、托兒設施:雇主當年度托兒設施實支數額百分之八十範圍內予以補助;提供夜間托育者(不含托嬰中心),得於百分之九十範圍內予以補助。但托兒服務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鑑結果為丙等以下者,或幼兒園經本府教育局依幼兒園評鑑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追蹤評鑑結果仍未通過者,不予補助。
三、托兒措施:
(一)雇主當年度提供受僱者托兒津貼百分之八十範圍內予以補助;提供夜間托育者(不含托嬰中心),得於百分之九十範圍內予以補助。但每名受托子女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二)雇主當年度提供托育服務所實際支出數額百分之八十範圍內予以補助。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補助,同一雇主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第 六 條  雇主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申請期間繕具申請書及實施計畫書,並按補助項目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哺(集)乳室:雇主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托兒設施:
(一)托兒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
(二)雇主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受僱者托兒名冊。
前項文件非正本者,主管機關得查驗其正本。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於本辦法補助標準額度內酌予增加補助:
一、僱用員工九十九人以下。
二、三年內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三、未受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停止受理申請之處分。
第 八 條  雇主獲准補助者,應於收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後,於指定期限內檢附領款收據向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前項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廢止其補助。
第 九 條  雇主獲准哺(集)乳室及托兒設施補助者,應於設置之哺(集)乳室及托兒設施適當處,標明高雄巿政府勞工局年度預算補助字樣。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實地訪查獲准補助之雇主實施計畫執行情形,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訪查。
第十一條  雇主獲准補助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前核實檢附原始憑證、成果報告表及經費報告表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前項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廢止其補助。
第十二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不予補助;已核發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款:
一、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申領補助。
二、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三、重複申領主管機關及勞動部以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四、未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撥款或辦理核銷。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訪查。
六、未依所提實施計畫書之進度確實執行。
主管機關作成核發補助處分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項事項。
第一項應繳還之補助款,經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限期追繳,屆期仍不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自作成追繳補助處分日起停止受理其申請一年至三年。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